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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桂荣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将台地区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将台地区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63号原告陈桂荣,女,1957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将台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涛,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震,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将台地区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荣(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将台地区办事处(以下称被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在将台乡政府二楼会议厅主张发放孤寡老人费,将台乡原纪委书记汪冬梅接待包括原告在内的乡亲,由于汪冬梅对原告辱骂,导致原告晕倒在地,不省人事。被告汪冬梅不但不马上救人,反而急着溜走。乡亲们打的120急救电话,原告被急救车拉到华信医院急救室进行抢救,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决定转至天坛医院,被告支付了前期的住院费用13万余元。现原告住院至今,花费巨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用,同时家属为了照顾原告发生误工费和交通费用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其于2016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两年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