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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永城市演集镇陆楼村,趁被害人庄某汽车没有上锁且无人看管之际,将庄某放在汽车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200元,经鉴定被盗皮包价值人民币24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赃款已被追退被害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