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国忠与曹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忠,曹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254号原告:冯国忠,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曹可文,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冯国忠诉被告曹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忠、被告曹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及利息(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8月9日前归还。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付清。在原告无数次催讨下,被告付给原告利息7000元。现约定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曹可文辨称:其愿意偿还545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会按计划分期偿还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5年5月9日,被告曹可文为帮朋友周转资金,向原告冯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给付4500元利息,并于2015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曹可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冯国忠人民币伍万肆仟伍(545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曹可文,2015.5月9日,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可文累计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一)被告曹可文因帮朋友周转资金向原告冯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可文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二)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可文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9日前归还,实际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前述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53000元,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受保护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相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可文偿还原告冯国忠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国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曹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