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胡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胡九林,齐松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508534979,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朱埠刘家吴家山(心家泊小区对面)。负责人付素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九林,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住鹰潭市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松斌,男,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营销员,家住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齐松斌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鹰潭开往余干方向,在线李家湾路段超车时,碰撞到相向行驶由原告胡九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胡九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九林受伤后在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前额部多处皮肤裂伤;2、脑震荡;3、左眼挫伤;4、左眉弓部皮肤裂伤;5、前额部异物;6、头皮下血肿;7、上消化道出血。2016年5月28日,正昌鉴定所对原告胡九林的伤残等进行鉴定,意见为:1、前额多处裂伤、左眉弓裂伤等,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面部瘢痕,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胡九林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6年12月29日,公众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胡九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胡九林本次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原告胡九林三轮车购于2015年8月15日、价格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三轮车定损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余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松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九林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胡九林事发前多年在余江县××街道上从事铝合金加工。原告胡九林女孩胡榕秀出生于2002年9月25日、男孩胡烨生出生于2006年7月16日(在余江县锦江小学读书)、胡桂生出生于2008年4月11日。原告胡九林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一审判决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齐松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胡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外,还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被告齐松斌负担的赔偿保险金。原告胡九林起诉时主张拖车费3296元,但在庭审时提出放弃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胡九林主张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或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胡九林主张伤残赔偿金53000元、抚养费18405.2元、鉴定费1400元,因其未构成等级伤残,不予支持。原告胡九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其伤情未达到等级伤残,应不予支持;经查,原告胡九林的伤残虽然未达成等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胡九林伤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符合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约定,予以支持。上述确定的原告胡九林各项损失计2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九林赔偿保险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胡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胡九林承担2004元、被告齐松斌承担4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胡九林的误工、护理适用标准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胡九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九林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齐松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被上诉人胡九林的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的问题,胡九林在余江县多年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有营业执照和胡九林的陈述为证,胡九林一家生活在城镇,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在无其它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73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核减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胡九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支持与否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胡九林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胡九林虽然未构成伤残,但是其面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达60天,一审法院根据伤情严重程度,支持其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高煌审判员 张文胜审判员 周林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