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泰安市经济协作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基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号。负责人:刘学堂,总经理。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泰安市经济协作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法定代表人:冀卫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号。负责人:国建苏,行长。申诉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76、17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分行)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泰安市经济协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两案(执行依据为泰安中院(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行泰安分行于2005年7月8日以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案件终结执行。泰安中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案终结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向泰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和理由如下:一、申请撤销(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书,恢复(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理由:(一)(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书因送达主体不合法,应当认定没有生效。该裁定书送达回证签收时间为2005年8月29日,被送达人是工行泰安分行,但是,2005年6月27日工行泰安分行已经将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借款本金9447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异议人,因此,工行泰安分行签收时已不是合法的债权人,其无权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二)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泰安分行无权申请终结执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可疑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因此,在2005年4月30日后,工行泰安分行已无权对转让债权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更无权同意终结执行。(三)泰安中院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8月18日,泰安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可是被执行人于2005年8月26日和2005年9月22日将其名下土地和房产出售、变更给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名下还拥有大量商标、专利权,充分说明法院终结裁定时,被执行人尚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四)执行拍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于200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依据的是执行立案当天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的基准日是2005年3月31日。可见,该报告是在执行立案前做出的,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并未经过正常法律程序。因此,该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资产处置的参考。(五)拍卖款和执行款项的取得和支付都存在问题。该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款项。二、申请将(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济南办事处。2005年济南办事处受让债权,并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济南办事处目前为债权合法权利人。三、申请追加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为(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2004年7月26日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与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的资产,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同时,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也将全部资产转让给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债权债务。泰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现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泰安中院(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是2005年8月18日,对该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泰安中院(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作出并送达后,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异议人济南办事处提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泰安中院作出(2016)鲁09执异2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济南办事处的异议。济南办事处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恢复(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泰安中院(2016)鲁09执异20、2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通知》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该《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施行,根据该《批复》,济南办事处有权对泰安中院的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泰安中院无权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泰安中院认为其“作出的(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作出并送达后,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将执行案件终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泰安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不代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执行人尚欠济南办事处本金9447万元及相应利息,济南办事处一直向泰安中院要求继续执行,而且没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泰安中院无权作出“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认定。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恢复执行程序。济南办事处通过调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完全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济南办事处有权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泰安中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继续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山东高院查明,泰安中院(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偿还申请执行人工行泰安分行借款本金9447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05年5月19日,已偿还部分款项。对剩余的债权于2005年7月23日转让给济南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告。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对泰安中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行为应否适用执行监督程序审查;二、本案应否恢复执行。一、关于应否适用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问题。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泰安中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对(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即该终结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泰安中院认为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并请求撤销的,可依法提起申诉,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但泰安中院受理异议案件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济南办事处的申请,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济南办事处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本案应否恢复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那么被执行人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中,工行泰安分行的债权业经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的债权转让,受让人为济南办事处,并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济南办事处经合法受让债权,成为该案的债权人。济南办事处作为权利受让人在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向泰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泰安中院认为其(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作出并送达,案件终结执行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认定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泰安中院应根据济南办事处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泰土国用2000133号、14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线索,依法恢复该案的执行。据此,山东高院裁定撤销泰安中院(2016)鲁09执异20、21号执行裁定。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复议裁定或发回重审。具体事由为:一、本案属于债务人可免责的终结执行。本案债权人工行泰安分行的实体权利,因国资公司清偿减让后的债务余额和其自愿放弃剩余债权而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消灭导致的终结执行,无恢复执行的基础和意义。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为证明上述事实,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提交以下新证据:1.2003年8月30日,国资公司与工行泰安分行签订第一批10户权属企业不良债权处置《协议书》,拟证明国资公司承诺协助工行泰安分行按附表处理意见做好其所属泰安市造纸厂等10户不良资产处置事项。2.2004年2月20日,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工行泰安分行、国资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工行泰安分行同意减免泰安特种车制造厂50%的债务。减免后的贷款本息余额为5159万元。3.2004年5月21日,工行泰安分行、国资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工行泰安分行同意再进一步减免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等企业一定比例的债务。4.2005年12月14日,工行泰安分行向国资公司出具《收到条》和《不良贷款处置情况表》一份,拟证实双方最终对包括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债务在内的五家企业债务打包处置额度达成了一致意见:五家企业总欠贷款本息总计为30226.2600万元,其中,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欠贷款本息为11661.0000万元,五家企业总计应偿还额为6300万元,已偿还额4350.8262万元,未偿还额为1949.1737万元(该未偿还款项,国资公司已备齐全款,原准备在支付4350.8262万元同时一次性付清6300万元,但工行泰安分行当时要求这1900余万元先不要打到工行泰安分行账上,要求国资公司提存,暂存在国资公司专户账上。此时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债务事实上已结清。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7月31日,国资公司按照工行泰安分行的指示,分两次支付给济南办事处)。工行泰安分行已自愿放弃了应偿还额6300万元以外的2亿多债务(23926万元)。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的债务已于2006年7月31日全部结清,工行泰安分行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5.国资公司于2005年1月2日从银行打印《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国资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存入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在工行泰安分行的还款账户2214.165655万元,代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偿还债务。二、山东高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山东高院对于涉案债权已消灭的主要事实未查清。2.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具有溯及力。山东高院以该文件为依据,溯及适用于该文件施行前的终结执行行为,据此撤销泰安中院(2016)鲁09执异20、21号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办事处如对本案终结执行裁定不服,只能通过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而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既然山东高院认为济南办事处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的诉求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就不应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3.程序违法。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未开庭调查,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辩论权利被剥夺。此外,济南办事处受让工行泰安分行的瑕疵债权造成的损失,应向工行泰安分行主张赔偿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复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具体分析如下:一、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从这一规定精神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工行泰安分行申请终结执行时是否有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如果债权人因为放弃债权而申请终结执行,则无恢复执行的实体权利基础,应当驳回恢复执行申请。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提交材料看,工行泰安分行2005年7月8日提交申请书称:“……贵院除对该厂执行回财产1600万元,现金343万元外,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终结执行。”仅从该申请书中,不能看出工行泰安分行放弃了剩余债权。因此,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有关“工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高院作出复议裁定的时间在2016年,其在审查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问题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同时,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情形下,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恢复执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因此,虽然复议裁定明确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但亦可直接审查是否恢复执行问题。二、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全部清偿。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向本院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提出与工行泰安分行达成的三份协议、工行泰安分行向国资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和《不良贷款处置情况表》等新证据。三份协议形成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30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5月21日,均早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收到条》和《不良贷款处置情况表》形成时间则为2005年12月14日,晚于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恢复执行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如果主张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或者主张在调解书生效前与债权人已经达成其他协议的,可以依法另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争议。三、复议审查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从上述规定看,如果案情相对简单,则可以实行书面审查,不必组织当事人通过听证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山东高院即使未组织听证或未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亦不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关于主要证据未质证、辩论权利被剥夺等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176、177号执行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的申诉请求。审 判 长 黄金龙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代理审判员 乔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