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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古宣辉、毛信坤等与单宏康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宣辉,毛信坤,单宏康,沈伟霖,宁波市奉化区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17号原告:古宣辉(KUSUENFAI)。原告:毛信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志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宏康。委托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霖。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镇下霍庙。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宣辉、毛信坤为与被告单宏康、沈伟霖、宁波市奉化区职业技术学校(原名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2016年9月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奉化职校)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单宏康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又撤回该异议。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宣辉、毛信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单宏康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天,被告奉化职校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宣辉、毛信坤起诉称:2000年8月,经原奉化市人民政府(后于2016年9月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化区政府)同意,奉化职校转制为私立民办学校。为此,原奉化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化教委)与香港绿缔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LUDIHOIDINGLIMITED,以下简称绿缔公司)签订了《关于转制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协议》(以下简称转制协议),由古宣辉、单宏康、毛信坤组成了学校董事会。古宣辉为名誉董事长,单宏康为董事长,毛信坤为常务副董事长、校长。上述董事会成员组成和职务选任载明在奉化职校的章程上,其中毛信坤任奉化职校校长及法定代表人得到了奉化教委等机构的确认。2013年5月19日,单宏康和沈伟霖以已经被公告解散七年之久的绿缔公司名义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毛信坤和古宣辉的奉化职校校董会董事职务。同日,单宏康、周建军、袁洁海、范静、钟鸣伪称“校董会成员”,签署了一份决议,由周建军担任奉化职校校长及法定代表人,免去毛信坤校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另:绿缔公司成立于1998年,原股权单宏康占60%,古宣辉占40%。后来股权变更为单宏康占99.9%,沈伟霖占0.1%。2007年4月4日,该公司被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公告解散。古宣辉和毛信坤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请求判令确认单宏康、沈伟霖2013年5月19日作出的《香港绿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和单宏康、周建军、袁洁海、范静、钟鸣作出的《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董事会议决议》(以下简称校董会决议)非法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古宣辉和毛信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确认单宏康、沈伟霖2013年5月19日作出的绿缔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和单宏康、周建军、袁洁海、范静、钟鸣作出的校董会决议非法无效。被告单宏康答辩称:一、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71号(以下简称171号)案件有密切联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171号案件生效后再继续审理。二、古宣辉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古宣辉在2003年已经不是绿缔公司的股东,其在奉化职校的董事资格也随之终止。2010年8月奉化职校已经转让袁洁海等人,发给古宣辉20万元顾问费,古宣辉接受该笔顾问费足以证明奉化职校的董事会与其无关。同年10月份董事会改选,单宏康不再是董事。而毛信坤全程参与并且签字,董事会改选有效。三、毛信坤在2010年8月主导奉化职校的转让事项,2013年奉化职校作出董事会决议时毛信坤也已经离开学校,而且自动中止了学校的董事资格。四、2010年8月奉化职校转让给袁洁海等人,单宏康、古宣辉已经不是学校的董事,从这个意义上说,单宏康也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五、学校是外资企业,我国外资企业法明确要求外资企业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奉化职校不管转让给谁均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任何意义。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化职校答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均为合法有效,并且这些决议与两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绿缔公司股东为单宏康和沈伟霖,虽然绿缔公司被解散,单宏康、沈伟霖作为出资人的身份没有改变,其有权对原公司的决议作出表态,两原告并非绿缔公司的股东,无权请求认定股东作出的决议无效。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伟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绿缔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在香港成立,创始股东为单宏康和古宣辉,二人分别持有绿缔公司60%和40%的股份,公司类型为私人公司。2001年8月31日,古宣辉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宏康和沈伟霖,至此,绿缔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单宏康持有99.99%,沈伟霖持有0.01%股份。2007年4月4日,绿缔公司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公告除名解散。2000年8月18日,奉化教委与绿缔公司签订了转制协议,约定:奉化职校由公办改制为“民办公助”学校,由绿缔公司出资举办,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双方确定校园(含学校实验地)、校产最终出让价为500万元。协议生效后,绿缔公司先付奉化教委150万元,待办妥校园的土地、房产转让证手续后(两个月内),再付300万元,待办妥土地登记证和奉化教委处理好出租实验地、校办工厂等遗留问题后,绿缔公司付清余款5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教师管理、招生原则等条款。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落款绿缔公司方面由单宏康签名,并加盖绿缔公司公章。同年9月7日,原奉化市政府批复同意上述转制协议。转制协议签订前的2000年8月16日,奉化职校章程即告出台,规定学校举办者为绿缔公司,办学资金由绿缔公司全额出资,第一期为500万元。学校举办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举办者对学校投入的资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二)主持和提名首届校董会成员,研究以后校董会成员的产生章程。学校设董事会,校董会是学校的决策运行机构。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其中包括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校董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全体校董会成员参加,校董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校董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对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首届校董会由举办者或其授权的代表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首届校董会由古宣辉担任名誉董事长、单宏康任董事长、毛信坤任常务副董事长兼校长,两名缺额成员待后增补;校长行使包括执行董事会决定等内容的职权;该章程由学校举办方(单宏康、古宣辉)及校董会成员(单宏康、古宣辉、毛信坤)签名盖章后生效。2003年8月1日,原奉化市教育局(2016年9月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奉化教育局)核准毛信坤奉化职校校长职务。2003年1月28日,单宏康与毛信坤签订了《关于转让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校产所有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校产转让协议),约定:单宏康将奉化职校的校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按当时的买价500万元整体转让给毛信坤,单宏康应当支付奉化教委的500万元转让费,全部由毛信坤支付;鉴于单宏康受古宣辉委托,代表古宣辉签署了转制协议,因此,古宣辉方面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由单宏康负责,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与毛信坤无涉。2010年7月12日,单宏康、古宣辉和毛信坤三人签订了《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变更协议),载明:根据转制后的投入和现实状况,奉化职校的总资产值为1800万元,其中“绿缔公司”投入478万元,其余均由毛信坤投入。现“绿缔公司”收回办学经费660万元,扣除已收回的20万元,尚可收回640万元。“绿缔公司”收回640万元后,奉化职校的全部资产和股权归毛信坤所有,由其负责全权处置。2010年10月15日,单宏康、毛信坤、袁洁海、范静签署了一份《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校董会成员的决议》(以下简称校董会成员变更协议),载明:单宏康不再参加校董会并辞去董事长职务,新增袁洁海、范静为校董会成员,并选举袁洁海为校董会董事长。2013年5月19日,单宏康和沈伟霖以“绿缔公司”股东名义作出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决定免去毛信坤、古宣辉奉化职校校董会董事以及毛信坤的校长职务;任命单宏康、袁洁海、范静、周建军、钟鸣为学校董事会成员,单宏康为董事长,周建军为常务副董事长。同日,“奉化职校董事会”作出一份决议,任命周建军担任校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毛信坤校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单宏康、袁洁海、范静、周建军、钟鸣作为学校董事会成员在决议落款签名。同月22日,奉化教育局核准该项任免决定。上述事实,由毛信坤提交的绿缔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转制协议及其批复、奉化职校章程、校产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协议、校董会成员变更协议、股东会决议(两份)、校董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因绿缔公司为香港法人,其为转制协议等协议书的一方主体,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就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也即对绿缔公司公告除名解散后,其原股东是否可以继续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评判,应当适用绿缔公司登记地,即香港公司法及其判例,对于其余事项则适用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起来主要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股东会决议和校董会决议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171号案件中,毛信坤以单宏康、沈伟霖和奉化职校为被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前述校产转让协议和股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二、单宏康、沈伟霖、奉化职校履行上述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驳回毛信坤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尚处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和校董会决议与171号审理结果并无关联,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本案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对单宏康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原告请求涉案股东会决议和校董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效力确认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单宏康关于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查明上述法律及判例。该校为此出具了以下法律意见:1.香港现行《公司条例》第752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其所有财产及权利均属无主物,归属政府。在香港公司法理论中,这被称为“无主物原则”;2.香港判例法中,进一步将无主物原则理解为:公司一旦解散后,其诉讼资格也转归政府所享有。公司的股东不得再以公司名义起诉、应诉或从事任何法律行为;3.就本案而言,在香港绿缔公司已经被香港公司注册处除名并解散的情况下,单宏康、沈伟霖2013年5月19日作出的绿缔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然属于非法无效。毛信坤对上述法律意见第3条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条、第2条法律意见关于无主财产的认定及判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且并没有相应的判例支持。对奉化职校校产是否能认定为无主财产,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而不是香港法律。早在2003年绿缔公司就将办学权益整体转让给毛信坤,已丧失校产的财产权和管理权,奉化职校的资产管理权理所当然属于毛信坤,故所谓“无主物”的情况并不存在。本案被告单宏康、沈伟霖不仅是绿缔公司的股东,也是绿缔公司的董事,按照香港《公司条例》(旧)第291条(6)(a)规定,“该公司的每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成员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该公司未曾解散一样”,所以单宏康、沈伟霖作为绿缔公司的董事,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单宏康认为,上述法律意见仅供法院判决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尊重该法律意见。关于2003年的校产转让协议,毛信坤已自动终止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绿缔公司解散后,根据香港公司法及判例,公司原股东即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况且,涉案股东会决议和校董会决议是否有效,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沈伟霖书面认可单宏康的上述意见。奉化职校对上述法律意见未发表意见。关于香港公司法及判例的理解与适用,本院论述如下:《法律意见书》除了全文引用香港《公司条例》第15部中的第三、第四分部(第752条至768条)的规定,还查明了两个香港判例:NgPitHak&orsv.HoChiu,HCA2359/2008,该案四名原告和被告均为SinoLinkGroupLimited(以下简称SinoLink公司)的股东。SinoLink公司于1997年于广东投资公司成立合资企业,在内地经营一家发电厂。2000年,广东投资公司同意支付给SinoLink公司1.25亿元人民币以终止合资协议。直到2004年,原告才获悉该笔赔偿金全部被被告独吞。此外,在2004-2005年间,被告还通过证券市场出售公司股份获得了4千万港币收益,原告认为其中80%应当归其所有。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认为SinoLink公司已经于2005年6月3日根据《公司条例》(旧)第291(6)条被解散(dissolved)并且从公司登记册除名。因此,原告作为SinoLink公司的前股东,已经不再享有针对被告的适当诉因。香港高等法院的AnthonyTo法官支持了被告的抗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基本原则是,如果公司受到损害,只有该公司才是唯一适当的原告,可以针对侵害人采取行动,这一原则存在一些例外。但是,这些例外不适用于一家已经被解散的公司。如果一家公司已经解散,则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根据《公司条例》(旧)第292(1)条,即属无主财产并归属政府。针对被告侵吞公司基金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应当归属于公司,而由于该公司的解散,该权利应归属于政府。因此,原告尽管是多数股东,也不能针对被告提起诉讼。”IntegratedMarketingCommunicationsLimitedvRegistrarofCompanies,HCMP1962/2015。该案原告是一家已经被除名解散的公司,被告是香港公司注册处。原告请求法院允许其根据《公司条例》第765条恢复注册,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已被解散的公司本身能否作为当事人向原讼法庭提出恢复注册的申请。GodfreyLam法官最终判决认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一家已经解散的公司已经不再作为一个法人而存在。在没有类似于《公司条例》(旧)第291(7)条这样的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家被解散的公司通常情况下既不能起诉,也不能被诉或者实际上从事任何法律行为。”Lam法官认为,鉴于《公司条例》(旧)第291条和第291AB条现在均已被新《公司条例》第765条取代,而第765条规定,向原讼法庭提出的要求将有间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提出—(a)曾是该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的人;或(b)原讼法庭觉得在有关事宜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政府)。因此,根据新法的规定,任何被解散的公司,无论其被解散的原因是基于旧公司条例还是新公司条例,均不得以自身的名义提出恢复注册的申请。本院认为:从上述香港新旧《公司条例》及判例可以看出,对于被解散的公司,其作为法人主体已经不存在,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不能起诉或被诉;其股东不得再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起诉或者应诉。本院上述意见与华东政法大学提供的法律意见基本一致。华东政法大学的法律意见也并未对单宏康、沈伟霖是否能够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提出明确的意见,并无超越本院委托范畴,更无僭越司法权之嫌。绿缔公司在2007年4月被除名解散后,单宏康和沈伟霖又在2013年5月以绿缔公司股东的名义作出了两份股东会决议,根据上述香港《公司条例》及判例,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显属无效。另一方面,本案与前述NgPitHak&orsv.HoChiu,HCA2359/2008和IntegratedMarketingCommunicationsLimitedvRegistrarofCompanies,HCMP1962/2015两个判例也存在显著区别,NgPitHak&orsv.HoChiu,HCA2359/2008诉称的事实发生在公司解散之前,IntegratedMarketingCommunicationsLimitedvRegistrarofCompanies,HCMP1962/2015则直接针对公司被除名解散这一事实,但是本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时间在绿缔公司已经被除名解散之后。因公司除名解散后其股东不得再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故单宏康、沈伟霖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就此而言,单宏康、沈伟霖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至于毛信坤、古宣辉所称的香港《公司条例》(旧)第291条(6)(a)的规定则不适用于本案。香港《公司条例》(旧)第291条(6)(a)规定的是公司董事、高管、经理及成员的责任不因公司解散而免除,此种责任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并无关联,故无论股东会决议形成于何时,该条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本案。况且,股东会决议实际形成于绿缔公司解散之后,而非绿缔公司解散之前,故更无适用该条规定之余地。关于校董会决议,因奉化职校为校董会决议的行为主体,其法律后果自应由其承担,奉化职校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必须指出的是,奉化职校校董会成员与绿缔公司董事或者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等同或者同步关系,古宣辉的校董会资格不应其不再是绿缔公司股东而当然免除。对于奉化职校校董会成员的变更应当按照该校的章程执行。无论2010年10月15日校董会成员变更协议的效力如何,周建军、钟鸣均不能因“绿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成为校董会成员。而毛信坤、古宣辉作为校董会成员,并未参加2013年5月19日的校董会。参加校董会的董事主体以及表决比例均不符合章程规定,校董会决议应属无效。综上,毛信坤、古宣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单宏康、奉化职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沈伟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旧)第29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NgPitHak&orsv.HoChiu,HCA2359/2008、IntegratedMarketingCommunicationsLimitedv.RegistrarofCompanies,HCMP1962/2015案例,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宏康、沈伟霖于2013年5月19日以原香港绿缔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LUDIHOIDINGLIMITED)股东名义作出的两份《香港绿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二、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职业技术学校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的《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董事会议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单宏康、沈伟霖、宁波市奉化区职业技术学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宣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魏金汉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李卡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旧)第292条已解散公司的财产及簿册等VerDate:11/11/1999(1)凡有公司解散,在紧接其解散前归属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代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包括批租土地财产,但不包括公司以信托形式代任何其它人持有的财产),须当作是无主财物及据此而属政府所有,并须按其它归于政府的无主财物的归属方式而归属,亦可以相同的处理方式处理。(由1993年第10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9年第30号第23条修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