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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英、王应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英,王应胜,王应忠,彭定胜,谢长兴,周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08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行职工。被告刘金英,女,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王应胜,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王应胜,男,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金英之夫。被告王应忠,男,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定胜,女,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应忠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应忠,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谢长兴,男,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王应胜,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周益,女,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谢长兴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应胜,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王应忠、彭定胜、谢长兴、周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胡纯德,被告王应胜、王应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英、谢长兴、周益委托王应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定胜委托王应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金英、王应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以及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312103.87元和后段利息;2、若被告刘金英、王应胜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则拍卖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王应忠、彭定胜、谢长兴、周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应胜、刘金英辩称,欠钱是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原告减免利息,被告愿尽力想办法来还。被告王应忠、彭定胜、谢长兴、周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14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07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3日起到2019年4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28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约定固定月利率9.3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三)规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金英、王应胜向原告所辖的洪山支行借款800000元用于办厂,约定月利率9.38‰,2017年4月18日到期。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金英、王应胜向原告所辖的洪山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办厂,约定月利率9.38‰,2018年4月18日到期。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金英、王应胜向原告所辖的洪山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办厂,约定月利率9.38‰,2019年4月13日到期。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金英、王应胜向原告所辖的洪山支行借款600000元用于办厂,约定月利率9.38‰,2018年4月28日到期。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12103.87元。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派员催收,被告刘金英、王应胜没有偿还。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金英作为抵押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金英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娄底市××××幢的房地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10)第08705号;他房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070号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800000元。合同的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英在娄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应胜作为抵押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应胜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娄底市××××幢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06)第B0084号;他房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070号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430000元。合同的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应胜在娄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被告王应忠、彭定胜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应忠、彭定胜作为抵押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应忠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娄底市××××幢的房地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06)第B0084号;他房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070号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970000元。合同的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应忠在娄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被告谢长兴、周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13日,被告谢长兴、周益作为抵押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谢长兴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娄底市××××幢的房地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10)第08704号;他房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070号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600000元。合同的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长兴在娄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金英、王应胜是否应当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若被告刘金英、王应胜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能否拍卖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王应忠、彭定胜、谢长兴、周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刘金英、王应胜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理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虽然未到期,但是被告刘金英、王应胜未按《最高额贷款合同》第一条的第三项(三)“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的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三)规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系夫妻,所借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英、王应胜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0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都约定: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现被告刘金英、王应胜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提前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刘金英、王应胜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则拍卖被告刘金英、王应胜、王应忠、彭定胜、谢长兴、周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优先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英、王应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312103.87元;2017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英、王应胜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若被告刘金英、王应胜不能清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则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有权将被告刘金英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育星街0045幢的房地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10)第08705号;他房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并将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将被告王应胜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育新街0015幢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06)第B0084号;他房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并将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将被告王应忠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育新街0015幢的房地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06)第B0084号;他房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并将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将被告谢长兴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娄底市娄星区育新街0045幢的房地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娄国用(2010)第08704号;他房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并将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金英、王应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