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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倩与游水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倩,游水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倩,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水官,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梁晓南,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倩因与被上诉人游水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倩的代理律师彭超、被上诉人游水官的代理律师李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倩上诉请求:1.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3%计算上诉人应当减扣的利息显属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八个月的利息80000元,剩余40000元应冲抵本金。同时上诉人2015年12月1日偿还的100000元应按照月利率2%以46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三个月的利息27600元,剩余72400元冲抵本金。故被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87600元。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游水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有事实依据,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之后的还款情况法院认定时已经予以扣减。之前的情况,因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说明李倩多次向游水官借款,且还款金额的款项远小于游水官向其的借款,2015年7月30日之后没有归还本案的款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指导意见,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未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约定��息和已扣减的已付利息均未超过3%月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在扣减已支付的利息时按照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游水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倩归还原告游水官借款本金4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4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倩向原告游水官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游水官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此笔款由李倩本人委托付给卢祖芳……注明:该笔借款由本人委托卢祖芳代收,资金占用费3%……”。当天,原告即向卢祖芳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鉴于2014年12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3%,乙方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0元。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倩向原告游水官借款5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单与还款承诺书为证,被告应负偿还责任。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已还款项应视为偿还双方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八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已还款项100000元,应先偿还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剩余55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予以偿还,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但其主张尚欠借款的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倩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水官4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水官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倩与被上诉人游水官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倩主张应当将其已经按照月利率3%标准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将超过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李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