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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谢禄秋与吕天宝、范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禄秋,吕天宝,范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502号原告:谢禄秋,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天宝,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道林,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市人,大学文化,黔西南州贵人和畜牧水产集团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兴义市。原告谢禄秋诉被告吕天宝、范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禄秋及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被告吕天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道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天宝、范道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吕天宝及范道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据并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每月结一次。当日范道林因出差在北京,原告依被告吕天宝的指示,将借款480000元(已预先扣除利息)汇入被告范道林的账户,故范道林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天宝、范道林催要,但被告吕天宝范道林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吕天宝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500000元借款,被答辩人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答辩人吕天宝因知道被答辩人谢禄秋从事民间放贷业务,于是介绍朋友范道林向谢禄秋借款,谢禄秋很快将钱借给了范道林。吕天宝看谢禄秋那里放款那么容易,于是自己也想找谢禄秋借款。2015年5月21日,双方面谈时,谢禄秋同意出借500000元给吕天宝,谢禄秋当时称两三天回款后就可以放款500000元给吕天宝,正好吕天宝第二天要出差,所以在放款当日吕天宝不能向谢禄秋出具借条,于是双方就约定先将借款合同、借据签好,但借据的日期先不写,待实际放款后再将日期写上。而在签署好借款合同、借据后,谢禄秋一直未向吕天宝提供借款,所以本案中,谢禄秋未履行出借义务,吕天宝无任何还款义务。二、答辩人吕天宝从未指定被答辩人谢禄秋将借款480000元汇入范道林账户。被答辩人谢禄秋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答辩人指定被答辩人将借款480000元汇入被告范道林的账户的说法纯属捏造,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做过这样的指示。答辩人与范道林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如果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没有任何理由要指定将款项打入范道林的账户,且答辩人从来不知道范道林的银行账号,更从未以任何形式将范道林的账户提供给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指定被答辩人将借款480000元汇入范道林账户的说法系无中生有的捏造。三、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借据,真实借据上的时间落款处为空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将借款汇给乙方,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因双方在签署借款合同、借据时,谢禄秋未提供借款,所以在借据上的时间落款处双方约定暂为空白,待实际放款后再由吕天宝填写具体时间,因谢禄秋一直没有放款,所以吕天宝从未在借据的落款处填写时间。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据上的时间系被答辩人自己添加上去的,系虚假的,人民法院应对被答辩人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惩处。四、因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转过任何款项,所以其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谢禄秋并未履行向吕天宝提供借款的义务,所以其无法完成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的举证义务。五、被答辩人谢禄秋借款给范道林一事,系被答辩人与范道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吕天宝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谢禄秋借款给范道林,范道林向谢禄秋支付利息,后范道林无力还款,这一借贷关系系谢禄秋与范道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答辩人吕天宝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如真像谢禄秋所诉,款项是答辩人吕天宝所借,凭借谢禄秋多年从事借贷、放款的经验,是不可能将款项打入范道林的账户的,且利息也是范道林向谢禄秋支付,所有谢禄秋与范道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吕天宝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答辩人并未向吕天宝提供过借款,其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均未生效,且借据系谢禄秋提供的虚假借据,同时谢禄秋与范道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吕天宝没有任何关系,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范道林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吕天宝、范道林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天宝与被告范道林系安徽老乡关系。因被告范道林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吕天宝向原告谢禄秋借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吕天宝与原告谢禄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被告吕天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对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等内容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谢禄秋向被告范道林的账户转账支付480000元。事后,被告范道林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范道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及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盖有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公章),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吕天宝、范道林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被告吕天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吕天宝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被告吕天宝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次,从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范道林作的询问笔录及结合证人证言来看,因被告吕天宝与被告范道林系老乡关系,由被告吕天宝借款,借款由被告范道林使用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及《借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第三,被告吕天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吕天宝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日期为同一天,出借款也于同日由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500000元×4%×1个月)后转账480000元至范道林的个人账户上。虽然被告范道林与原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出具借条,但被告范道林收到出借款后按约定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说明被告范道林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意,并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相应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80000元。综上,被告吕天宝、范道林是本案的借款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吕天宝、范道林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鉴于被告吕天宝、范道林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80000元,被告范道林按月利率4%已支付了利息6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故应按月利率3%来计算已支付利息的期间,即被告范道林已支付了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480000元×3%)×30天=125天】,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于被告吕天宝辩称,原告未向本人提供过借款和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以及从未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范道林账户,谢禄秋和范道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故本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首先,因被告吕天宝、范道林系安徽老乡关系,由被告吕天宝借款,借款由被告范道林使用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为据,而且能够相互印证;其次,若如被告吕天宝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过借款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至今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吕天宝并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据以及申请撤销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第三,被告吕天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范道林与原告间另行或单独订立有借款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吕天宝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道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天宝、范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禄秋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驳回原告谢禄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被告吕天宝、范道林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谢禄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郎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