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丽斌、叶志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斌,叶志峰,林松,童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斌,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2012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5日、12月8日先后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怀孕不予执行;2016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启钧,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叶志峰,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2013年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3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松,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2009年1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兵兵,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201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志峰、林松、童兵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斌、叶志峰、林松、童兵兵及本院通过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启钧、应学莉,被告人林松、童兵兵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吴方军、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运输毒品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吴丽斌、林松和陈某1(另案处理)驾车去向叶某1荣(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在叶桂荣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欧宁街道建贸路78-80号603房间内,吴丽斌和陈某1各向叶某1荣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2、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丽斌联系叶某1荣购买甲基苯丙胺,叶某1荣将13克甲基苯丙胺以包裹的形式通过福建省南平市至庆元县的客车搭运至庆元县,吴丽斌到庆元县“君临天下”酒店附近收取包裹,所购毒品中有8克归属于吴丽斌,剩余5克归属于陈某1。3、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吴丽斌联系叶某1荣购买甲基苯丙胺,叶某1荣将22克甲基苯丙胺以包裹的形式通过福建省南平市至庆元县的客车搭运至庆元县,吴丽斌让被告人叶志峰帮忙去取包裹,后叶志峰到庆元县车站行李房取回装有毒品的包裹并交给吴丽斌。4、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丽斌联系叶某1荣购买甲基苯丙胺,叶某1荣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包裹的形式通过福建省南平市至庆元县的客车搭运至庆元县,吴丽斌搭叶某2(另案处理)的助力车到庆元县“君临天下”酒店附近取回装有毒品的包裹。5、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吴丽斌联系叶某1荣购买甲基苯丙胺,叶某1荣将20克甲基苯丙胺以包裹的形式通过福建省南平市至庆元县的客车搭运至庆元县,吴丽斌让三轮车师傅陈仕祥到庆元县车站取回装有毒品的包裹并交给其。6、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吴丽斌联系叶某1荣购买甲基苯丙胺,叶某1荣将15克甲基苯丙胺以包裹的形式通过福建省南平市至庆元县的客车搭运至庆元县,吴丽斌让三轮车师傅陈某2到庆元县车站取回装有毒品的包裹并交给其。7、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吴丽斌联系叶某1荣购买甲基苯丙胺,叶某1荣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包裹的形式通过福建省南平市至庆元县的客车搭运至庆元县,吴丽斌让三轮车师傅周某到庆元县车站取回装有毒品的包裹并交给其。8、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丽斌联系叶某1荣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松驾驶浙K×××××号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吴丽斌到福建省建瓯市叶某1荣住处,吴丽斌向叶某1荣购买13克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5克甲基苯丙胺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松,后林松驾车搭载吴丽斌将上述13克甲基苯丙胺运回庆元县。9、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丽斌和叶某2(另案处理)商议去向叶某1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叶春驾驶比亚迪越野车搭乘吴丽斌到福建省建瓯市叶桂荣住处,吴丽斌向叶某1荣购买21.5克甲基苯丙胺,购毒款由叶某2支付,后叶某2驾车搭载吴丽斌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回庆元县。10、2016年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丽斌联系邓某(另案处理)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让被告人童兵兵帮忙去拿,后童兵兵骑摩托车到福建省政和县取回甲基苯丙胺并运回庆元县金夏宾馆交给吴丽斌,吴丽斌将其中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兵兵。11、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吴丽斌联系邓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松驾驶浙K×××××号马自达轿车搭乘吴丽斌前往政和,吴丽斌以1500元的价格向邓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3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松,后林松驾车搭乘吴丽斌将上述10克毒品运回庆元县。12、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吴丽斌伙同何某及一男子(身份不明)开车去政和购买甲基苯丙胺,途中谈好何某向吴丽斌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吴丽斌,另一男子向吴丽斌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吴丽斌,吴丽斌联系邓某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转账2000余元到邓某朋友的支付宝上,后吴丽斌等人在政和县“福地食府”附近拿到15克毒品并运回庆元县。13、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丽斌联系邓某的一个姓魏的朋友(身份不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被告人童兵兵驾车搭载其至政和县,吴丽斌以500元的价格向该魏姓男子购买了3.5克甲基苯丙胺。后由童兵兵驾车搭载吴丽斌将上述毒品运回庆元县,至庆元县五都香菇市场附近时,吴丽斌将其中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蓝某,蓝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吴丽斌。14、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丽斌电话联系张某(已判决)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让被告人叶志峰帮忙去拿,后叶志峰坐出租车到福建省政和县从张霞处取回9克甲基苯丙胺并运回庆元县交给吴丽斌。15、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丽斌和叶志峰乘坐车牌号为浙T×××××号出租车到福建省政和县“壹号网吧”附近向张某购买8克甲基苯丙胺,后吴丽斌让叶志峰将其中5克甲基苯丙胺先带回庆元,该5克甲基苯丙胺包括叶志峰向吴丽斌购买的以及吴丽斌让叶志峰转交给他人的。另查明,上述毒品一部分被吴丽斌加价贩卖给林松、何某、蓝某等人,一部分被其自己或他人吸食。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丽斌在庆元县金夏宾馆一房间内容留被告人童兵兵、“跳舞”(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吴丽斌在其位于庆元县沁心园小区的住处容留叶志峰、“阿某”(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吴丽斌在其位于庆元县沁心园小区的住处容留叶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丽斌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和运输,数量达1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丽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丽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志峰、林松、童兵兵明知被告人吴丽斌系贩毒人员,仍为其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叶志峰贩卖、运输毒品31克,被告人林松贩卖、运输毒品23克,被告人童兵兵贩卖、运输毒品8.5克,被告人叶志峰、林松、童兵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志峰、林松、童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丽斌、叶志峰、林松、童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启钧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斌犯贩卖毒品的第四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吴丽斌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吴丽斌没有犯罪前科,贩卖主要用于吸食,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志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一部分毒品被自己吸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叶志峰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吴方军的辩护意见,本案定性应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林松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姚劲松的辩护意见,本案定性应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兵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和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童兵兵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丽斌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疑似毒品一包,被告人林松持有的白色coolpad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一张、冰壶一个、锡纸二张,被告人童兵兵持有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8)一张、广发银行卡(卡号为62×××34)一张、其本人身份证一张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林松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一张、被告人童兵兵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8)一张、广发银行卡(卡号为62×××34)一张发还被告人林松和童兵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贩卖、运输毒品罪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至第九笔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被告人吴丽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电话联系叶某1荣购买25克冰毒,叫叶志峰拿着一张别人的身份证去车站取回来后,其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是22克,便分了1克给“阿某”,“阿某”给了其200元钱,分了2克给叶志峰,没有给钱。此次价格是每克130元,其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多元给叶某1荣,剩下的钱是欠着的事实;2、其有三次向叶某1荣购买冰毒,叶某1荣寄过来后,其让三轮车师傅去车站帮其领包裹,一次是送到沁心园,买20克冰毒,一次是送到洋墩新村叶某2家,买15克冰毒,一次是送到东明宾馆,买10克冰毒,这次其卖给“喇叭”5克的事实;3、有一次其跟叶某1荣联系买冰毒,用支付宝转账1400元给叶某1荣,后叶某1荣把其的冰毒和陈某1的冰毒一起搭客车到庆元,其有13克左右,陈某1有5克左右,是在“君临天下”那取的包裹,后来是叶某2骑助力车过来接其的事实;4、有一次其向叶某1荣买了10克冰毒,叶某2陪其一起去君临天下拿包裹的事实;5、有一次其和林松到建瓯向叶某1荣买了13克冰毒,其中林松买了5克,钱是之前其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叶某1荣的,林松是先把1200元给其,其再给叶某1荣的事实;6、有一次其还住在叶某2家里,叶某1荣打电话给其说那边的货还可以,其就向叶某2借了2600元钱,叶某2找了一辆银色的越野车带其到叶某1荣家,向叶某1荣买了21.5克冰毒,付给叶某1荣2400元现金,后其把这些冰毒拿出一些卖了换钱还给叶某2,剩下有些被其和叶某2吸食的事实;7、有一次是中午的时候,陈某1叫林松找了辆小汽车,他们三个一起到叶桂荣位于建瓯汽车站旁边一个居民小区的住处,叶某1荣先是拿些冰毒给其吸,后谈好其和陈某1各赊10克冰毒,叶某1荣用电子秤称了20克冰毒,10克一包装成2包,其和陈某1各一包,过了一段时间,其用支付宝转账1500元给叶某1荣的事实。(二)被告人叶志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11时30分许,吴丽斌打电话叫其去车站行李行李房取冰毒,其就和“阿某”骑车到沁心园吴丽斌家,吴丽斌拿给其一张吴某的身份证,其取回来后拿给吴丽斌的事实。(三)被告人林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4月份某天晚上9至10时许,其打电话给“兔妹”问有没有冰毒,“兔妹”说没有并叫其一起去建瓯购买冰毒,后其开了其妹夫的车牌号为浙K×××××黄色QQ接上“兔妹”一起去建瓯。在路上“兔妹”跟其说其向叶某1荣买是每克150元,她向叶某1荣买便宜点,就叫其先把钱给她,她再跟叶某1荣买,这样她也能赚一点,其就答应了。后到叶某1荣家,叶某1荣拿出13克冰毒,其5克,“兔妹”8克,其付了1200元给“兔妹”的事实。另证实其没认识“兔妹”之前就知道她会贩卖毒品,后其会从“兔妹”那里购买,“兔妹”买来的毒品一部分是她自己吸食,一部分是卖给别人的事实。(四)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一个女的(平时经常会坐其的三轮车)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她到车站行李房拿下包裹,其去了才知道拿包裹要身份证,其就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她说要其用其自己的身份证帮她拿来,其就用其自己的身份证取出包裹并送到洋墩小区给那女的事实。(五)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一个女的在庆元县农村信用社附近把其拦下来,让其帮忙去车站行李房拿一个包裹,后其取包裹要身份证,那个女的说让其回去拿下自己的身份证帮忙领,其取回来后骑车到后田新街农村信用社附近,那附近一个弄里面有个宾馆,在弄口将包裹交给那个女的事实。(六)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1、2016年3至4月份的一天,那段时间“兔妹”住在其家,“兔妹”跟其说建瓯冰毒很便宜,每克150元,可以带其去买,买到后给她点冰毒就好了。后其将苹果手机抵押了3000元钱,其问“兔妹”这些钱除去路上费用能买多少,“兔妹”说能买20多克,后其借了一辆白色的比亚迪越野车,接上“兔妹”开车去建瓯一个男的家里,后“兔妹”拿了一袋东西,并跟其说她之前欠那个男的有钱,被那个男的扣了一些,这里只有15克,因为这事其还跟“兔妹”吵了起来的事实;2、有一次其到沁心园吴丽斌的房间玩,先是在房间吸了几口冰毒。后吴丽斌叫其骑车搭她去君临天下,到了以后,就有一辆客车过来,吴丽斌就到客车上拿了一个盒子下来,又叫其带她回沁心园,到了房间里后,吴丽斌将盒子拆开,其看到里面有一包冰毒的事实。(七)书证,即庆元县客运站行包进库、提取工作台账,证实:1、2016年1月4日,登记名为“吴某”的人提取过包裹;2、2016年1月17日,登记名为“陈某3”的人提取过包裹;3、2016年3月21日,登记名为“孟某”的人提取过包裹;4、2016年5月17日,登记名为“周某”的人提取过包裹的事实。(八)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丽斌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3、陈某2、周某就是帮其去车站取装有毒品包裹的三轮车师傅的事实;2、被告人林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吴丽斌就是“兔妹”,并辨认出了叶某1荣的事实;3、证人陈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丽斌就是叫其到庆元车站取包裹的女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丽斌就是叫其到庆元车站取包裹的女的事实;5、证人叶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丽斌就是“兔妹”,叶某1荣就是卖冰毒给其和吴丽斌的建瓯男子的事实。(九)视听资料,即接货视频,证实2015年12月20日11时22分,被告人吴丽斌坐三轮车到达君临天下对面路边并在此等候;11时26分许,一辆红色的南平至庆元的客车经过,吴丽斌招手让该车停下并向该车跑去;11时28分许,一男子骑红色电瓶车搭乘吴丽斌离开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应学莉、吴方军、姚劲松均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王启钧认为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吴丽斌的供述,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吴丽斌向叶某1荣购买10克冰毒的事实。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十笔至第十三笔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被告人吴丽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其电话联系邓某购买5克冰毒,每克150元,通过微信转账750元给邓某,后叫童兵兵帮其去邓某那里拿,童兵兵拿来以后带着“仙仔”、“跳舞”到庆元金夏宾馆308房间找其,其分别给了“仙仔”1克、“跳舞”1克,“童兵”也向其买了半个,给了其100元现金,后四个人在房间也吸食了一会毒品;2、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其想去政和买冰毒,刚好“威龙”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冰毒,其说要去政和买,后“威龙”微信转账200元给其,因联系不上邓某,其就联系了邓某一个姓魏的朋友,向他买5克冰毒,之后其电话联系童兵兵叫他借辆车子,到了政和姓魏男子开的油漆店,姓魏男子给了其一个袋子说里面只有3.5克,其微信转账500给他,在油漆店吸食了会冰毒就回庆元了,后开到五都香菇市场老路上刚好碰到“威龙”,其给了“威龙”1克冰毒;3、2016年2月份左右一天傍晚4时许,林松联系其买冰毒,其说和他一起去政和买,叫他借车子,其又叫林松联系了“欣姐”问她要不要,最后林松买3克,其买2克,“欣姐”买5克,林松支付宝转账500给其,“欣姐”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其,开车到铁山三叉路口,邓某过来给了其一团用纸包好的东西,其当面支付宝转账1500元给邓某,其自己拿了2克出来,其他都给林松,叫他们自己分;4、2016年2月4日晚上,其和欣姐、另一男子开车去政和,这次欣姐买5克,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其,另一男子买3克,支付宝转账600元给其,其自己凑了600至700元后,联系邓某购买15克冰毒,在政和福地食府,邓某给了其15克冰毒,其支付宝转账2200元到邓某朋友的支付宝上的事实。(二)被告人童兵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春节前的一天晚上18时许,吴丽斌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政和铁山买冰毒,其说不去,后吴丽斌又打了好几个电话。其骑摩托车过去到铁山桥头,吴丽斌跟对方联系好,其在“好艺多”旁边的公交车站底座下拿到冰毒,感觉大概有5克,拿到金夏宾馆交给吴丽斌,并和吴丽斌一起吸食了一些,向吴丽斌买了2克多,付给吴丽斌700元现金;2、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吴丽斌打电话给其叫其借车去政和买冰毒,其借了朋友的白色现代索纳塔8带吴丽斌去政和买了冰毒,在回庆元的路上,吴丽斌打电话给一个外地过来的小孩让他在香菇市场附近等,后在回庆元的老路上五一砖厂附近吴丽斌给了这个小孩(蓝某)一包冰毒的事实。(三)被告人林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还是初二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吴丽斌问有没有冰毒,吴丽斌说要去政和买,其骑电动车到沁心园接吴丽斌,骑到过境公路山洞下去那个三岔路口,其朋友“吴东”的车停在那里,之后就开其朋友的马自达车子(浙K×××××)去政和。在路上,其跟吴丽斌买3克冰毒,给了吴丽斌600元钱。到了政和铁山,吴丽斌下车到附近的山上向邓某买了冰毒回来。之后回庆元沁心园吴丽斌家中,吴丽斌用电子秤称了3克冰毒给其,此时叶某2也来了,三人就一起在吴丽斌家里吸食冰毒的事实。(四)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其开车到庆元玩,当天凌晨3时许,其打电话给吴丽斌向她买一个冰毒,吴丽斌说其刚在从政和回庆元的路上,并让其在新香菇市场等。过了一会,吴丽斌就到了,其看到吴丽斌车某有两个人,一个是吴丽斌,另外有一个男的在开车,其下车找吴丽斌拿了一个冰毒,用微信转了200还是300元钱给吴丽斌的事实。(五)书证,即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吴丽斌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童兵兵辨认出蓝某就是向吴丽斌购买冰毒的人,辨认出邓某就是卖冰毒给吴丽斌的“晨晨”;林松辨认出邓某就是其所说的“晨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及四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三、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笔至第十五笔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被告人吴丽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和张某联系购买10克冰毒,每克170元,其支付宝转账1100元给张某,另外游戏币划给张某200元,后其叫叶志峰坐车去政和帮其拿,但叶志峰带回来只有9克冰毒的事实;2、其和叶志峰打的到政和“壹号网吧”附近向张某购买了8克冰毒,每克160元,当面转账1000元给张某,其叫叶志峰带着5克冰毒先回庆元,其自己留在政和,身上留了3克冰毒的事实。(二)被告人叶志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去车站帮吴丽斌取包裹之前的晚上,其和吴丽斌在金夏宾馆商量一起去政和买冰毒,之后吴丽斌让其去拿,其是坐出租车去的。到了政和汽车站附近步行街“壹号网吧”后门,张某和一个男给了其一包冰毒,这包冰毒其感觉应该不会超过5克,回到庆元金夏宾馆房间,其和吴丽斌一起吸食了会冰毒就走了的事实;2、2016年春节之前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吴丽斌问有没有冰毒,吴丽斌说现在没有,要么让其和她一起坐车去政和买,之后其和吴丽斌一起坐出租车去政和“壹号网吧”后门找张某,其看到吴丽斌是付现金给张某的,张某给了一包冰毒给吴丽斌。后来,其和吴丽斌到政和车站附近的“瑞格酒店”找吴丽斌朋友玩,在房间里吴丽斌说要在政和玩,就从那包冰毒里倒了一大半出来,然后把剩下的冰毒拿给其,大概有4至5克,其中2克是其的,另外的是吴丽斌让其带给“媛媛”的,其拿到冰毒后就坐出租车回去的事实。(三)车辆行驶轨迹图,证实2015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吴丽斌乘坐浙K×××××号出租车沿路前往政和,吴丽斌坐在副驾驶室;2015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叶志峰乘坐浙K×××××号出租车返回。叶志峰坐在副驾驶室,吴丽斌没在车内的事实。(四)被告人叶志峰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了张某,就是多次卖给其冰毒的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及四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四、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综合性证据(一)被告人吴丽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其有三个支付宝账户,分别是136××××6027、136××××7623和135××××6391,其主要用前两个,买冰毒基本用136××××7623的账号转账。其向叶某1荣购买冰毒,如果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叶某1荣的,都是前后多次转账给叶某1荣的,一般都是有钱了就转给叶某1荣,其和叶某1荣之间没有什么经济来往,其转给叶某1荣的钱一般都是向他购买冰毒,其打给叶某1荣支付宝里500元以上的转账都是其向叶某1荣买冰毒的钱,叶某1荣卖给其冰毒的价格是每克100至130元的事实;2、其向叶某1荣、邓某等人购买冰毒一部分是其自己吸食和给朋友吸食,另一部分卖给其他吸毒人员的事实;3、跟其购买冰毒的人有庆元的“糟蛋”、“阿某”、何某、林松、陈某1等,龙泉、云和的人也有的事实。(二)被告人叶志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兔妹”真名叫吴丽斌,平时没做什么事情,其就知道她会贩卖毒品,其第二次吸毒被抓就是和吴丽斌一起在宏泰宾馆被抓的,当时其就知道吴丽斌在贩卖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林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是2015年5、6月份认识吴丽斌的,当时吴丽斌住在金夏宾馆,其是到金夏宾馆向吴丽斌购买了1克冰毒,付300元给吴丽斌,之后其就会向吴丽斌购买冰毒,前前后后买过十几次。后吴丽斌又介绍其认识叶某1荣,其就断断续续从叶某1荣那里购买了的事实;2、其没认识吴丽斌之前就知道她会贩卖冰毒,之后其也会从她那里购买,一般都是付现金,有时候也会微信或者支付宝付款的事实。(四)被告人童兵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和“果冻”到长丰宾馆的一个房间里玩认识了吴丽斌。这次之后其就知道吴丽斌会贩卖毒品,后来吴丽斌有发短信对其说她有冰毒,要的话可以联系她,之后其就会向吴丽斌购买冰毒。前后买过十多次的事实。(五)证人邱某和的证言,证实其有个叫“喇叭”的朋友会向一个叫“兔妹”的庆元女子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六)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其认识“兔妹”,知道她会卖毒品的事实。(七)物证、书证1、物证,即手机三部;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庆元县公安局从林松处扣押白色coolpad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冰壶一个和锡纸二张,后将银行卡返还给林松;(2)从吴丽斌处扣押一部白色vivo手机,疑似毒品一包;(3)从童兵兵处扣押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驾驶证一本、工商银行和广发银行卡各一张以及身份证一张,后将该两张银行卡返还给童兵兵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吴丽斌的农业银行账户、农村合作社账户以及叶某1荣的农业银行账户的收支明细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叶志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张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5、庆元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志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丽斌于2012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5日、12月8日先后二次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怀孕不予执行;2016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叶志峰于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林松于201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童兵兵于201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八)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7月8日17时43分至18时02分庆元县公安局民警对庆元县濛州街道林堂弄11号三楼房间进行搜查,发现在该房间电脑桌旁边有一个冰壶,电脑键盘下有一张锡纸,在音响旁边有一卷锡纸的事实。(九)辨认笔录,证实叶某1荣辨认出吴丽斌就是其所说的“兔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及四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被告人吴丽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一)叶志峰帮其到庆元车站取包裹拿到沁心园其房间给其时,“阿某”也在其房间里,其拿了点冰毒出来,然后和叶志峰、“阿某”三人吸食冰毒;(二)有一次其向叶某1荣购买冰毒,叶某1荣将冰毒搭客车到庆元,叶某2骑车搭其到君临天下取包裹,其就和叶某2一起到沁心园其租住的房间里吸食冰毒;(三)有一次,童兵兵帮其到铁山拿冰毒,后来童兵兵和“跳舞”一起到其房间里,其和童兵兵、“跳舞”三人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的事实。二、被告人叶志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份的时候,吴丽斌打电话给其叫其去车站行李房取下东西,其就知道是吴丽斌从建瓯购买冰毒搭车到庆元了,其就和“阿某”一起到沁心园吴丽斌住处,“阿某”上吴丽斌房间去了,其去车站取了包裹后回到吴丽斌房间给她,后吴丽斌拿了一点出来,三人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童兵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帮吴丽斌到政和铁山拿冰毒那次,其和“跳舞”一起到庆元县金夏宾馆把冰毒给吴丽斌,当时其和“跳舞”、吴丽斌三人在房间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四、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其搭吴丽斌到君临天下门口拿毒品那天上午,其到沁心园吴丽斌房间玩,到房间后,吴丽斌拿了一点冰毒给其,其就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后搭吴丽斌去君临天下门口拿包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四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王启钧提供的证据有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庆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证实叶某1荣的刑拘时间和以及被告人吴丽斌向叶某1荣购买毒品8次的事实。经质证,公诉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第四笔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叶某1荣贩卖毒品案件中,没有将此次认定,是叶某1荣贩卖毒品案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启钧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王启钧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斌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和运输,数量达1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丽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志峰、林松、童兵兵明知被告人吴丽斌系贩毒人员,仍为其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叶志峰贩卖、运输毒品31克,被告人林松贩卖、运输毒品23克,被告人童兵兵贩卖、运输毒品8.5克,被告人叶志峰、林松、童兵兵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丽斌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志峰、林松、童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叶志峰、林松应当减轻处罚,童兵兵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此,四辩护人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辩护人王启钧提出本案第四笔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丽斌当庭供认不讳,该笔事实应予认定,辩护人王启钧提出被告人吴丽斌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丽斌交代的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情形,不予认定,因此辩护人王启钧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吴方军、姚劲松认为本案定性应为贩卖毒品罪,而非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对购买的毒品均跨区域运输,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因此,辩护人吴方军、姚劲松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姚劲松提出对被告人童兵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丽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3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3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志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童兵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其中白色vivo手机、白色coolpad手机、白色苹果6手机各一部)由本院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疑似毒品一包、冰壶一个、锡纸二张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童兵兵的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由庆元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童兵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宁华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