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长成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63号罪犯王长成,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天津市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尉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长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宣判后,王长成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汴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5月1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王长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绳建忠、王长成事先购买作案用的对讲机、安全帽,并制作假的高速公路工作证,按照购买地图上标注的在建高速公路图,流窜至尉氏县、杞县在建的商登高速沿线,冒充高速公路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绳建忠、王长成5次诈骗现金共计57500元。案发后,绳建忠、王长成退出全部赃款。罪犯王长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成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