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书宁、徐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书宁,徐巧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书宁,女,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巧艳,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书宁因与被上诉人徐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书宁,被上诉人徐巧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书宁上诉请求:从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本金数额中减除未实际交付的借款10万元及已还本金66768元,合计166768元;本案上诉费用由徐巧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是错误的。汪书宁签署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后,徐巧艳没有实际支付该1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长时间存在经济往来,无论大小金额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方式是银行转账,但是徐巧艳并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供向汪书宁支付该10万元的证据。2.原审判决计算的剩余本金数额错误,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为50万元,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总额为103232元,扣除已还17万元,尚欠本金为43323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巧艳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向汪书宁支付借款10万元,汪书宁向徐巧艳出具了借据,并且其后,汪书宁按借款总额支付了利息,徐巧艳提交证据充分;汪书宁与徐巧艳之间存在银行转账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会发生现金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徐巧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偿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其中至起诉时利息为141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徐巧艳现金50万元人民币,期限1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17点止,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0.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50万元人民币,工行:62×××33,户名:汪书宁,开户行: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现金10万元人民币,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6日17点止,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0.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20日,从王辉账户向徐巧艳6222081702000034758账户转账17万元。徐巧艳称该17万元是汪书宁支付徐巧艳欠款60万元的利息,汪书宁辩称该17万元是汪书宁出借给徐巧艳的借款。为此,汪书宁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巧艳归还借款117万元,该院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2016)豫0105民初129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汪书宁主张该17万元是借款,证据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后徐巧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做出(2016)豫01民终13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2920号民事判决;2.驳回汪书宁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4月1日诉至该院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有《借据》、《收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约定,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自认2016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其利息17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是原告借被告17万元,为此,被告提起诉讼,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被告的诉请,故该17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巧艳借款本金59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1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徐巧艳负担1132元,被告汪书宁负担13599元。二审期间汪书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30日徐巧艳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给法庭的与汪书宁之间的银行对账明细,拟证明该对账单显示是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但实际并没有支付,后期在本案的辩护中,徐巧艳说在她家支付的现金,后来又辩称是在她店里,通过徐巧艳的辩称,可以证明该事实是不存在的。徐巧艳对汪书宁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徐巧艳在其他案件中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经审查,汪书宁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期间徐巧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对于双方争议的10万元借款,徐巧艳提交了汪书宁给其出具的10万元借据和收条,同时,徐巧艳对该笔借款形成经过所作陈述合乎常理且能够与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汪书宁上诉称徐巧艳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等,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汪书宁对该10万元借据和收据的形成经过所作辩解自相矛盾有悖常理,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汪书宁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的剩余本金数额错误,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为50万元等,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对相应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具体计算方式如下:50万×2%÷30日×320日=106667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20日);10万×2%÷30日×106日=7067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0日);60万-(17万-106667-7067)=543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汪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徐巧艳借款本金543734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437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1元,保全费3520元,由上诉人汪书宁负担12757元,被上诉人徐巧艳负担1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汪书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民审判员 丁 亮审判员 赵军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建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