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拜城县来荣油漆店与刘国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来荣油漆店,刘国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336号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经营场所拜城县。经营者:冯来荣,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胜,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个体建筑商,现下落不明。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与被告刘国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国胜给付货款124805元,逾期付款利息29953.2元,合计1547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被告刘国胜因施工需要,陆续从我处赊购了价值177805元的油漆及稀释剂,给付了53000元,尚欠我124805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刘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国胜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0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被告刘国胜因施工需要,陆续从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处赊购了价值177805元的油漆及稀释剂,给付了原告53000元,尚欠原告12480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胜从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处购买施工材料,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给付价款。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拜城县来荣油漆店货款124805元,逾期付款利息29953.2元(自最后一次欠款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5月7日),合计1547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怀代理审判员 颜 频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