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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潘大考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大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576号罪犯潘大考,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泗洪县。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2011年6月2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秦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大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5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潘大考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潘大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大考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潘大考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潘大考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潘大考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大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5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