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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大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大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4359号原告:刘某,男,201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理人:牟者营(原告刘桓宇之母),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宗,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大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