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建庭与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北京清迈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庭,北京中侨联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清迈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庭,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侨联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号楼*层北侧第一间、第二间。法定代表人:刘群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亮,男,北京中侨联文化交流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迈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7层702。法定代表人:黄西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法定代表人:贾东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会计。上诉人陈建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侨联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侨联中心)、被上诉人北京清迈华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迈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五龙新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中侨联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清迈公司、被上诉人五龙新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庭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建庭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侨联中心、被上诉人清迈公司、被上诉人五龙新村公司承担。陈建庭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陈建庭于2003年已经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枫露苑二区7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陈建庭系案涉房屋真正的产权人。陈建庭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一审判决的理由与案件事实无关。三、一审法院驳回陈建庭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侨联中心辩称:1、中侨联中心对案涉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他项物权。2、案涉房屋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3、陈建庭未归还欠款,债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侨联中心同意一审判决。清迈公司、五龙新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建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判决确认陈建庭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3、诉讼费、公告费由中侨联中心、清迈公司、五龙新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6日,陈建庭与五龙新村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五龙新村公司向陈建庭出售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95.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2万元。双方同意在签订该契约后30日内,共同到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2003年6月6日,陈建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州支行)、五龙新村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工行通州支行向陈建庭提供贷款71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4.2‰,陈建庭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通州支行在担保生效后,以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五龙新村公司在工行通州支行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案涉房屋。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陈建庭保证以其有处分权的案涉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工行通州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3年6月16日,陈建庭向工行通州支行出具《借款借据》,次日,工行通州支行通过陈建庭的贷款账户向五龙新村公司划款71万元。2005年5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农村信用社(后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升支行)与清迈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借)字(0104)号《借款合同》,农商行东升支行向清迈公司提供500万元短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5.58‰。同日,农商行东升支行与五龙新村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抵)字(0016)号《抵押合同》,约定五龙新村公司提供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枫露苑二区21、31、35、50、51、67、75、三区68号的房屋(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京房权证通联字第0210424、0210501、0210495、0210502、0210500、0210499、0210432、02104**)及房屋所占土地作为(2005)年(借)字(0104)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2005年5月19日,农商行东升支行与五龙新村公司分别到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上述房屋权属抵押登记及办理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同日,农商行东升支行依约向清迈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因清迈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东升支行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要求清迈公司偿还欠款,五龙新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行东升支行对五龙新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7年9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清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商行东升支行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337836.93元(利息截止至2007年3月20日止;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对逾期利息均按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二、清迈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农商行东升支行有权依法对五龙新村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中院查封了五龙新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八套房产。因清迈公司、五龙新村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农商行东升支行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15日,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执异字第1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4月18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侨联中心。2015年7月2日,一中院发布公告称在执行中侨联中心与清迈公司、五龙新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案涉房屋(京房权证通联字第XX**号)等房产,如对查封的房产主张权利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中院书面提出,逾期一中院将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陈建庭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一中执异字第7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建庭的异议。陈建庭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一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陈建庭支付公告费300元。再查,清迈公司原名北京清迈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改为现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建庭因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一中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一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一中执异字第7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建庭的异议。陈建庭不服一中院上述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一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陈建庭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即(2007)一中民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商行东升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侨联中心经一中院执行裁定确认变更为上述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据上述规定,陈建庭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一中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建庭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意见,一中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系针对执行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特殊规定,但本案执行标的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行为系执行生效判决书的内容,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故一中院对陈建庭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确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清迈公司经一中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中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庭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清迈公司、五龙新村公司未对债权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法院查封相关标的物后,案外人就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陈建庭与五龙新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中约定,签约后30日内办理及申领房屋过户手续。在其与五龙新村公司、工行通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有抵押条款并附抵押物清单,但上述合同均未完全履行。案涉房屋登记在五龙新村公司名下,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房屋仍为五龙新村公司所有。其后,五龙新村公司与农商行东升支行就案涉房屋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权属抵押登记及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07)一中民初字第6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农商行东升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农商行东升支行转让债权的行为亦经相关民事裁定所确认。农商行东升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陈建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陈建庭所签上述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约定,仅对相对方产生合同效力,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对五龙新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一审法院关于陈建庭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从而对其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做的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陈建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建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莱审判员 王 肃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