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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文岐斌、唐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文岐斌,唐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58号。负责人:麦丽红,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被告:文岐斌被告:唐林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文岐斌、唐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少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飘、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岐斌、唐林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岐斌、唐林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39192.4元,合计89192.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与被告文岐斌、唐林芳签订合同编号为45012311203753749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人工费用,还款方式采取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3月22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文岐斌发放了贷款。然而,在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由此出现逾期。原告认为,上述提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文岐斌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合同权利。被告唐林芳作为文岐斌的配偶,应对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均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文岐斌与唐林芳是合法的夫妻;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文岐斌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文岐斌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4、《文岐斌还款流水》一份,证明文岐斌贷款账号实际偿还贷款的流水明细;5、《文岐斌拖欠贷款本息》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11日文岐斌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唐林芳、文岐斌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林芳、文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岐斌、唐林芳签订合同编号为45012311203753749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人工费用,还款方式采取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岐斌发放了贷款。然而,在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由此出现逾期。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文岐斌与唐林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文岐斌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文岐斌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文岐斌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文岐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文岐斌、唐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文岐斌、唐林芳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岐斌、唐林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919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文岐斌、唐林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少瑰审 判 员  叶晓飘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尔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