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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凤娟、金佳悦等与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娟,金佳悦,金亚仙,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748号原告:王凤娟,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金佳悦,女,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金亚仙,女,194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颜邦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凤娟、金佳悦、金亚仙诉被告汪某某、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原告金佳悦、被告上海锦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娟、金佳悦、金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XXXX.50元,其中,1,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余款由被告上海锦奉公司按照全部责任赔偿100%;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凤娟系受害人金克强的妻子,原告金佳悦系受害人金克强的女儿,原告金亚仙系受害人金克强的母亲。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汪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锦奉公司所有的沪BT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受害人金克强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鸿程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金克强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金克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TXX**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金克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抚养费59,785.5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17,329.5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丧葬费变更为39,024元。被告上海锦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汪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司已垫付医药费4,074.10元以及预付款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查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上岗证以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以确认符合我司理赔条件,我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抚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法和人数无异议、衣物损、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1日16时25分许,案外人汪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锦奉公司所有的沪BT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受害人金克强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鸿程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金克强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金克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受害人金克强经医院抢救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计4,059.10元。3、受害人金克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并于2016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殡仪馆火化。4、受害人金克强与原告王凤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金佳悦系受害人金克强与王凤娟夫妇的女儿,原告金亚仙系受害人金克强的母亲。本案中三原告系本案受害人金克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5、原告金亚仙与金永昌(已故)夫妻共生育4个儿子即金兴权、金兴均、金克强、金强。原告金亚仙从2008年12月起个人享受小城镇基本养老金,当前月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524元;6、受害人金克强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50周岁;事发前于1997年2月始居住在自己购买所有的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汇南小区17幢41梯202室房屋内。事发前在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从2015年1月至今缴纳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金。7、事故车辆沪BTXX**为被告上海锦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8,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锦奉公司向受害人金克强垫付医药费计4,059.10元及预付现金50,000元。9、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镇派出所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西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原告关系证明、案外人汪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BT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金克强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金克强的购房协议书、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居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金克强居住证明、上海闵行石屏住宅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克强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金克强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情况、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西校村村民委员会对金亚仙的待遇收入证明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金亚仙个人享受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TXX**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汪某某(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案外人汪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锦奉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用药记录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金克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受害人金克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予以确定,计4,059.1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金克强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年满50周岁,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同时符合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153,8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金克强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39,024元符合相关规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金亚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金亚仙事发时年满7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抚养于法无悖,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857元/年的标准,扣除其每月享受的小城镇基本养老金1,524元/月,计算6年,因其生育了四个子女,受害人金克强只应承担其中的1/4,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57元/年-18,288元/年)*6/4=32,353.50元,并将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2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原告误工期间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2,19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家属照顾其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59.10元、死亡赔偿金1,186,193.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3.5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92,466.60元。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59.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14,259.10元。余款1,178,207.50元,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事故责任赔偿计1,000,000元;对于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178,207.50元,由被告上海锦奉公司赔偿,因其已垫付54,059.10元,经抵扣后,被告上海锦奉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王凤娟、金佳悦、金亚仙124,14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凤娟、金佳悦、金亚仙因亲属金克强死亡造成的损失114,25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娟、金佳悦、金亚仙因亲属金克强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娟、金佳悦、金亚仙因亲属金克强死亡造成的损失124,1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6元,减半收取计8,343元,由原告王凤娟、金佳悦、金亚仙负担158元,被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