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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2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子村*组***号,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一小西侧鸡公煲店饭店附近与被害人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玻璃啤酒瓶将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伤害唐某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理,被告人张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一小西侧经营一家鸡公煲饭店。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害人唐某因外卖订餐一事来至饭店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玻璃啤酒瓶将唐某头部打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右额骨粉碎性及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伤害唐某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唐某就民事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得到了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麻某、王某2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司鉴字[2017]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伤害唐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