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风影与闵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影,闵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753号原告:赵风影,女,1984年1月15日生,回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闵德喜,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赵风影与被告闵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2017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德喜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风影诉称:2016年11月16日,闵德喜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在赵风影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因闵德喜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赵风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闵德喜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闵德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闵德喜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在赵风影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闵德喜因此笔借款给赵风影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的欠款处有闵德喜的签名及摁印。现赵风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闵德喜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赵风影的当庭陈述、欠据、照片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闵德喜未到庭,但赵风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风影与闵德喜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闵德喜应依法偿还赵风影借款本金及利息。闵德喜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赵风影主张闵德喜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闵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赵风影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如闵德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闵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人民陪审员 孙贵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