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岳亚与孙中国、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亚,孙中国,周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649号原告岳亚,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中国,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文娟,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岳亚诉被告孙中国、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国、周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79元、利息66880元(截止至2017年5月8日),合计153559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667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夫妇因做钢材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45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36%。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6679元及��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中国、周文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岳亚与被告孙中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中国向原告岳亚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利息计人民币4500元整;双方通过现金交付各期利息。借款合同下方有原告岳亚、被告孙中国的签名并按有指模。同日,被告孙中国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岳亚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项资金为本人与岳亚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所及借款,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借款用途周转”。该借据下方有被告孙中国的签名并按有指模。2012年3月9日,原告��亚向被告孙中国转款145500元。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14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中国分别于2012年4月9日还款4500元、2012年5月10日还款4000元、2012年6月12日还款4000元、2012年9月12日还款23700元、2012年10月12日还款3900元、2012年11月10日还款3900元、2012年12月8日还款53900元、2013年1月24日还款4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2000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3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中国与周文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中国向原告岳亚借款145500元,约定借款年息36%,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中国分别多次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因未明确偿还的系利息或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孙中国尚欠原告岳亚借款本金86679元、利息31357.47元没有偿还,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其余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同时,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孙中国与周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文娟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中国、周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国、周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亚借款本金86679元、利息31357.47元并支付其余利息(利息计算:以8667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孙中国、周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