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换娥与胡卿杰、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换娥,胡卿杰,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87号原告:郭换娥,女,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雷建恒,男,住邢台市巨鹿县,系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东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卿杰,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北侧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82000020312。法定代表人:程书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宾霞,男,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130500805768938.负责人:魏魁民,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换娥与被告胡卿杰、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换娥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恒,被告胡卿杰与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宾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换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人身伤害各项损失252426.78元,其中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胡卿杰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钢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村路处,与沿洛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换娥发生交通事故。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卿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各该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卿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理赔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胡卿杰答辩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误后,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请求在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涉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郭换娥为证明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几责任划分;2、邢台市第三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过程;3、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住院费用及鉴定费用;4、原告郭换娥居住证明、户籍登记薄及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5、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焦县民与焦庆敏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胡卿杰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垫付医疗费收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和驾驶员基本情况以及向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8时25分,被告胡卿杰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钢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村路处,与沿洛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人原告郭换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换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卿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换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换娥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骶骨、髂骨、髋臼及耻骨下肢骨折;2、右侧髋臼、耻骨下支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第1-7肋骨骨折;5、腰1椎体压缩骨折;6、右侧横突骨折(腰5);7、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外)血肿;10、左眼眶及颞部头皮血肿;11、左眼球钝挫伤伴结膜下充血;12、肺挫伤等,共计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93999.08元。原告郭换娥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换娥,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左侧第1-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郭换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郭换娥为此支出相关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及检查费用722元。原告郭换娥受伤期间由其儿子焦庆敏与女儿焦县民护理,护理人员焦庆敏与焦县民为护理原告郭换娥,均向原工作单位辞职。原告郭换娥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常年随其儿子焦庆军在邢台市××煤工人村××区××楼××单元××室居住。另查明,被告胡卿杰有有效驾驶资质,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保金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以及保金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卿杰与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换娥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为原告郭换娥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基本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情况已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卿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郭换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应在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卿杰承担。关于原告郭换娥诉请的医疗费93999.0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医疗费票证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郭换娥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换娥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每日1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83天,即50元/日×83日=4150元。关于原告郭换娥诉请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173日计算的诉请,参照相司法关鉴定结论,原告郭换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90日,本院对原告郭换娥诉请超出天数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郭换娥营养费以30元每日计算90日,计2700元。根据原告郭换娥的住院病历,郭换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对原告郭换娥主张两人护理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确定为其女儿焦县民一人。且因事故发生后,焦现民即向原工作单位辞职,其误工收入参照其辞职前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月工资为2600元,故护理费为2600元/30日×90天=7800元。关于原告郭换娥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郭换娥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随子女在城镇生活,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被告方虽对原告郭换娥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郭换娥存在三处伤残(九级、十级、十级),其伤残赔偿责任系数应为20%(九级)+1%(十级附加指数)+1%(十级附加指数)=22%,结合原告郭换娥现年69周岁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8249元/年×(20-9)年×22%=68362.58元。关于原告郭换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到原告郭换娥年龄较大,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应认定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但原告郭换娥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郭换娥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722元,有相关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该费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被告方订立的相关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胡卿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郭换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15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郭换娥受伤住院及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相关事实,本院酌定该两项费用合计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换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939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4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6836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22元+交通费及财产损失200元=189333.66元。因被告胡卿杰于诉前向原告郭换娥垫付医疗费280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先行支付10000元,故各该款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换娥共计159211.66元。二、被告胡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换娥鉴定费及鉴定相关检查费21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卿杰垫付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被告胡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