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尚仁与赵春花、裴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仁,赵春花,裴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968号原告郑尚仁,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春花,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裴玉发,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郑尚仁诉被告赵春花、裴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海、李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花、裴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尚仁诉称,被告赵春花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还,当时由被告裴玉发提供担保,担保人至今也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春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裴玉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赵春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赵春花向郑尚仁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时间从2010年8月10-2010年9月10日。借款人赵春花,2010年8月10日。如果到期不还此款由中保人裴玉发还款,2001年(笔误,应为2010年)8月10日,”上述借据中的“2010年9月10日”字样被划掉。被告赵春花、裴玉发均在该借条上捺印。现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春花、裴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郑尚仁与被告赵春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赵春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春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春花作为借款人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赵春花于2009年11月16日、2010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73,000元、127,000元,约定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截止至2010年8月10日,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173,000元×2%×9个月=31,14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127,000元×2%×3个月=7,620元,以上合计被告赵春花尚欠原告本息338,760元(173,000元+127,000元+31,140元+7,62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赵春花向原告还款268,76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按原告所述上述借款利息为38,760元,被告赵春花已还款268,76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还款顺序计算后,被告赵春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元{300,000元-[268,760元-(31,140元+7,6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被告赵春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裴玉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这里涉及的问题其一,被告裴玉发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二,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过。本案中,被告裴玉发在被告赵春花于2010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表明“如果(赵春花)到期不还此款由中保人裴玉发还款”,因该借条中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裴玉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条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本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裴玉发主张了权利。《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2010年8月10日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对于主债务借款的还款时间“2010年9月10日”又被划掉,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主债务借款还款日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按照被告1(即赵春花)说最多不超过1年(还款)。按照约定我应该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要求被告2(即裴玉发)还钱。”,故按原告陈述2011年8月10日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日,但原告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点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2月10日前要求被告裴玉发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被告裴玉发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尚仁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春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王大海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