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01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魏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在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承包田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承包费1250元。被告从2014年-2017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每年1250元,4年合计5000元。被告魏某辩称:这几年确实没给钱,我没有钱给原告,只能让原告再种四年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在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二人共同承担0.25公顷土地由被告经营,被告每年按市场价格给付原告承包费。双方认可2014、2015年承包地每公顷10000元,2016年、2017年每公顷9000元,且土地均由被告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协议履行。双方认可2014、2015年承包地每公顷10000元,2016年、2017年每公顷9000元,且土地均由被告经营,被告应按承包费给付原告0.125公顷的承包费,2014年、2015年各1250元,2016年、2017年各11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给付原告赵某承包费4年合计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