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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苏娟与王根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娟,王根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663号原告:郑苏娟,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王根发,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301号。负责人:林丽萍,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哲,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郑苏娟与被告王根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松阳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苏娟,被告王根发、松阳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36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46582.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根发驾驶浙K×××××号车从上河到西屏,经古青线黄埠头村路段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丽水J47737号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根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根发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松阳阳光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149.54元、电动车损坏修理费710元+手镯戒指损坏修复费869元合计1579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8天×113元/天=5424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90天×113元/天=1017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46582.5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求。被告松阳阳光保险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在赔偿项目中,应扣除超医保费用3488.33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修理费我们定损是650元,应该按照650元计赔;施救费认可;戒指手镯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计赔;交通费没有看到相关的发票,而且原告提供的油费发票及过路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误工费方面原告已经超出法定赔偿的年龄,需要充足的证据待证误工损失,但目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请。被告王根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8124.7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1149.54元、修理费710元、施救费1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2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2819.54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遂昌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统一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中的超医保用药问题,被告松阳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提出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根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根发负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苏娟的合理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松阳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230元;不足部分12589.54元,应由被告松阳阳光保险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根发支付的部分,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苏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819.54元(其中交强险20230元,商业险12589.54元);二、驳回原告郑苏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彩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