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海波与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波,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108号原告:黄海波,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川,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A3364、A3365铺。法定代表人:翁妃陆。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该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黄海波诉被告被告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波诉称:原告在2009年5月与被告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螃蟹投资公司)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自2009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委托该公司招商、租赁、经营使用商铺,并支付原告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每月1000元等。原告虽与青螃蟹投资公司签署《协议》,但实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十甫公司)由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自2012年9月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间,十甫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租金,但至今未付。另根据(2016)粤0103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支持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五。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88906.9401元以及滞纳金(以每月为一期,从拖欠当月租金的第16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商铺的产权人。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青螃蟹投资公司签订了《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十甫名都商厦购买的产权商铺(即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2号-188号之“十甫名都商厦”第二层门牌号××商铺,建筑面积8.0892平方米)现全权委托青螃蟹投资公司为该商铺招商、租赁、经营;合同期为捌年: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青螃蟹投资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青螃蟹投资公司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共1000元;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止,青螃蟹投资公司在上一年约定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基础上,每年按10%增幅,递增计算缴纳费用;青螃蟹投资公司应向原告缴纳的费用以一个月为一周期,每月1日支付给原告;如果超过约定支付日期十五天未能支付到原告银行账号,按照每天滞纳金1%罚款计收;推迟超过贰个月没有支付,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双倍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作为违约金等等。原告为证明十甫公司需共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记载付款人为广州市十甫名都使用经营管理,客户附言:×铺2012年5、6、7、8、9月租金;以及十甫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为:第十甫路158号三楼A3257商铺业主,本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租金,合计金额17026.8元;在2015年4月30日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租金,合计金额23572.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螃蟹投资公司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上述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故合同中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实为租金。被告青螃蟹投资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补缴欠付的租金外,还须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十甫公司出具的书面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十甫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及承诺代为支付租金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海波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88906.9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海波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罗夏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茵黄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