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中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中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886号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668782。法定代表人:李俊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秀,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嫦,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严中卫,男,1989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悦物业公司”)与被告严中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秀、吴美嫦,被告严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94.2元、公摊费45.7元、电梯维修费10.4元、耗油费8.1元、滞纳金155.8元,合计141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小区房屋业主。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公摊费、电梯维修费、耗油费、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41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严中卫辩称,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被告房屋漏水原告未解决应赔偿损失,小区卫生环境不好,车辆乱停乱放,停车收费未公示,业主共有场所不应出租、滥用,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费用,且滞纳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互悦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严中卫系重庆市XX小区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1.07平方米。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巴南燃气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每月10-20日间交纳,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公用专项设备运行(路灯、庭院灯、发电耗油费等)能耗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分摊。2013年6月1日,��告严中卫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约定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入XX小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严中卫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1535.4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公摊电费45.7元、发电耗油费8.1元,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耗油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本质属性属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原告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逾期之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电梯维修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房屋漏水问题进行处理造成被告损失,因房屋漏水成因众多,被告可另案起诉,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宏观的服务,业主并不能因为个案完全否定物管公司为业主提供其他物业服务的事实,并以此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中卫支付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194.2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公摊费45.7元、耗油费8.1元;二、被告严中卫支付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每月欠缴物业服务费85.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中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严中卫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互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贾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