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翠平诉张玉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张玉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348号原告:张翠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红兵,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芸,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玉萍,女,汉族,山西省沁县定昌镇中陈村人,农民。原告张翠平诉被告张玉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平及其代理人曹红兵、郭芸,被告张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824.53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另行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上午下完雨后,我和我老公王秀文到本村的活动中心看水,现场还有杨建峰、边耀清、春贤三人,张玉平从活动中心西边堵水回来,路过看见我们就冲我们这边破口大骂,王秀文问她骂谁了,她说就骂你了,而后他俩就吵了起来,张玉平顺便拿起手里的镢头打到王秀文肩膀处,我看情况不对怕事态升级,赶紧过去拉架,在拉架的同时张玉平便一把将我推倒在地上,当时我躺倒在地上一动也不能动,王秀文赶紧叫上杨广龙把我背回家,回家后我一直呕吐不止,我丈夫王秀文找到边二明和杨广龙让他俩把我送到沁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转院到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5日到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症、脑梗死、左耳中耳炎,三次住院共计72天,至今我仍在家躺着不能动。鉴于上述事实,我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我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足额赔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38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天),护理费8208元(72天×114元/天),误工费16416元(72天×114元/天×2人),营养费7200元(72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53824.53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另行计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嫡亲堂妹。她的脑梗是早年就已形成的与本次事件没有关联,我是去堵水,是王秀文推倒原告的,我也没有打她,这件事情和我没有关系。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如果合理合法应当如何赔偿。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补偿审批单和收费票据复印件(注明:其提供给本院的均为复印件,原件已用于保险公司报销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共计15167.27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脑出血20毫升。病历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受到被告的侵害之后的住院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们无关,她的伤情不是我们造成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她看什么病不清楚,她以前就一直有病。被告未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秀文、边耀清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下:王秀文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20日,我和妻子商量决定外出转转,走到本村的村民活动中心,有好几个熟人杨剑锋、边耀清等,我们两个人就停下和他们聊天,张玉萍来了后,我和张玉萍因堵水问题吵了起来,张玉萍就拿手里的镢头捣了我一下,还要捣第二下时,我老婆张翠平看见了赶紧去阻拦,在阻拦过程中被张玉萍推倒。其另陈述,其老婆张翠平在事发之前有高血压,每天吃药,但是身体不错,事发前一天还在地里间谷苗,张翠平被张玉萍推倒以后就爬不起来了,兄弟杨广龙把她背回我家后,第二天她出现呕吐不止的现象,我觉得她情况不好赶紧就去了医院。先去了沁县中医院,因不能照相就转到沁县人民医院,在急诊室住了三天然后转到普通病房住了十天,因住院效果不明显转到长治市中医研究所治疗。张玉萍的镢头打在了我的右肩膀正上方,正要打第二下的时候,张翠平就过来拉架,没有打住我,张翠平被推了一下,推倒在地后张玉萍离开。整个过程被告未打原告。2、边跃清的证言。证明边跃清和张翠平、张玉萍均是邻居。事发当时我在场,张玉萍用镢头捣了张翠平的丈夫的肩膀一下。又推了张翠平一下,张翠平被推倒在地,后被其兄弟杨广龙把她背回家的。其并陈述,张玉平没有打张翠萍。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秀文的证言,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可以还原事发现场,证明被告有推倒行为导致原告倒地,去医院以后造成脑出血20毫升,推倒与损害的结果存在必然联系;对边跃清的证言,虽然证人表达能力有限,他具体细节性的问题确实说不清楚,但是有一点他表述清楚,原告的摔倒是被告推到所致,所以这一事实证人的表述是真实的,证人刚才的表述也能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秀文的证言,不认可,原告与证人是夫妻关系,向着原告说话;对边跃清的证言,证人说的话不真实,我没有接触原告更没有推倒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只是推了被告一下,被告摔倒在地,没有对被告进行殴打,且原告的住院诊断病历为显示为其损伤的外部原因:无,主要诊断为脑梗死、脑出血、颈动脉硬化、椎动脉硬化、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左侧中耳炎、中风病、阴虚风动症,没有任何外伤,故本院认为其的住院与被告推倒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王秀文、边耀清的证言,虽然被告不认可,但经过庭审查明,其二人的证言基本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翠平与张玉萍是嫡亲堂姐妹,也是同一个村的居民。2016年7月20日上午大雨过后,原告张翠平和丈夫王秀文一起到村级活动场所去闲逛(当时在场的还有五六个人),后来被告张玉萍就来了,拿着镢头堵水,王秀文就说她堵水不对,双方就吵了起来,被告张玉萍就拿镢头打王秀文,在原告张翠平阻止他们继续争执时,被告张玉萍用拿着镢头的手推了张翠平的胸部一下,后张翠平倒地不起被杨广龙背回了家,张玉萍离开。整个过程张玉萍未打张翠平。第二天早上张翠平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到了沁县中医院,因该院当时不能拍照,就转到沁县人民医院,在急诊室住了三天然后转到普通病房住了十天,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主要诊断为脑出血,住院12天后,因在该院治疗效果不明显转到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病,阴虚风动症,西医诊断为脑出血急性期(右侧丘脑),脑梗死,高血压,住院30天后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2016年10月26日张翠平再次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脑出血,颈动脉硬化,椎动脉硬化,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左侧中耳炎。在张翠平在既往病史中载明:既往高血压病10余年,最高达200/120mmHg,目前规律口服“硝苯地平缓释片10mg2次/日”,血压控制可;2013年脑梗死病史,2016年7月20日脑出血病史,至今仍有左侧偏身麻木、左侧肢体活动不灵活,否认心脏病及糖尿病史,无结核、肝炎病史及密切接触史,无手术、外伤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无输血史,预防接种史不详。张翠平在住院期间除新农合医保报销外共花住院费15167.27元。本院认为,侵权民事责任通常是指社会主体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所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同时具备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张玉萍推张翠平的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张翠平是在拉架过程中为阻止王秀文受伤被张玉萍推倒的,张玉萍原想的是镢头捣王秀文,并不是意在伤害张翠平;其二,因张翠平住院诊断是脑梗死,高血压,颈动脉硬化,椎动脉硬化等病,并无任何外伤,而脑出血多数与这些陈旧性疾病有关,不可能仅仅是张玉萍与王秀文纠纷过程中张翠平被推一下,也没有任何殴打而会必然产生的,故本院认为张玉萍的推攘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张翠平疾病的必然发生,其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称的张玉萍的侵权行为和张翠平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张玉萍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张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鑫梅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