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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覃海全与龚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全,龚应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18号原告覃海全,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桥,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应彬,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覃海全与被告龚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覃海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应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立下了内容为“今借到覃海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月息3%计算”的借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应彬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龚应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应彬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覃海全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付息给原告,经原告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龚应彬向原告覃海全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应彬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覃海全;二、被告龚应彬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覃海全。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龚应彬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广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