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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陈梅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陈梅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财保50号申请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161号。代表人:胡纪海,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陈梅青,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梅青购买的位于象山县大目湾新城天玺花园50幢50号房产(宁波世贸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售给被申请人陈梅青,购房合同编号2012016700081),以及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奔驰牌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05万元。申请人已出具财产保全承诺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梅青因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符合诉前保全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陈梅青购买的位于象山县大目湾新城天玺花园50幢50号房产(宁波世贸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售给被申请人陈梅青,购房合同编号2012016700081),以及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奔驰牌轿车一辆,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动产期限为两年,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05万元。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