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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浩、毛日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毛日明,周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义,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日明,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898161。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蒙,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756428。原审被告:周玉昌,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毛日明、原审被告周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上诉请求:1.依法将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2.本案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确,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利息的诉讼请求。毛日明辩称,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不需要追加当事人。从原被告的行为已经看出双方已经预定了利息,利息为每月5分,借期为2013年8月至2015年底。周玉昌未作答辩。毛日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698295.5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浩认可借款一事,但表示金额只有400000元,且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委托付款证明不予认可,对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和富阳粮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表示由法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于借条,陈浩强调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并表示实际借款人为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但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借条予以采信。借款在2013年7月29日出借,借条在2015年8月12日出具,毛日明当庭承认借款实为400000元,陈浩、周玉昌出具金额大于实得借款的借条,显而易见当中包含利息,且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陈浩辩解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予采纳。陈浩对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其转款不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其他经济活动,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受毛日明之托向陈浩付款真实可信,故一审法对委托付款证明予以采信。经法院审查,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了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富阳粮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013年7月29日,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富阳粮丰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受毛日明委托将400000元借款转至陈浩的账户。2015年8月12日,周玉昌、陈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毛日明现金98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所写借款980000元,由2013年7月29日陈浩账户进账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组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由毛日明通过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出借陈浩、周玉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所载借款远超实际借款,是将高额利息计入其中所致。法律规定,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前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从2013年7月29日陈浩、周玉昌取得借款至2015年12月30日二人承诺还款的整个借款期间,本息和的上限为636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4%÷360天)×885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注:360天系参照银行系统计算日利率的天数)。毛日明已明确的诉请金额为698295.56元,已超过本息和的上限,本院依法按636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上限的部分及要求再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周玉昌、陈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日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36000元,共计636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0元(原告毛日明已预交6885元),由被告周玉昌、陈浩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证明其与2013年7月29日转账给陈浩的40万元系受毛日明委托。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毛日明。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漏列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且杭州富阳粮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毛日明予以证实该事实,足以表明该公司2013年7月29日转账给陈浩的40万元系受毛日明委托,该事实已经清楚,因此没有必要追加该公司作为当事人。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次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确的问题,首先,周玉昌、陈浩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毛日明现金980000元;其次,从被上诉人2013年9月29日付款至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利率计算利息确为58万元;再次,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借条》上书写金额为98万元借条的合理理由。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且在2015年8月出具《借条》时,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陈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林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