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俊校、曾小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俊校,曾小钟,陈志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81执168号申请执行人:郭俊校,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曾小钟,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和县,住福建省龙海市程溪农场倒桥作业区,被执行人:陈志香,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和县,住福建省龙海市程溪农场倒桥作业区,申请执行人郭俊校与被执行人曾小钟、陈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681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俊校于2017年0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80936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俊校与被执行人曾小钟、陈志香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郭俊校同意被执行人曾小钟、陈志香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1500元直至还清款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小钟、陈志香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国土、车管、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小钟、陈志香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俊校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小钟、陈志香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海清审判员 郑建东审判员 陈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伟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