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行审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朱传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朱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4行审124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天津,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丙臣,该局职工。被申请人朱传平,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8日就其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174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朱传平于2014年8月未经批准占用睢宁县庆安镇三闸村杨前组土地22138.9平方米(均不符合睢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标准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22138.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庆安镇三闸村杨前组;2、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213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5325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余经申请人催告后,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17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强制执行,由睢宁县庆安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