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二文与杜勇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文,杜勇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879号原告:刘二文,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虎,住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原告刘二文与被告杜勇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文、被告杜勇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50000元,水费2413元,电费13338元,合计26575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北侧的临街二层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2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开始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介绍租用该房时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实际使用该房15个月。其租赁使用期间的水费为2413元,电费13338元均为原告垫付,同时被告欠租金2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杜勇虎辩称:违约金太高不认可,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房租合同约定的是20万元,5万元不认可;水电费按表实际走的字计算。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北侧的临街二层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2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开始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介绍租用该房时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实际使用该房15个月,应付租金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水费、电费的诉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因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法律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三个月,应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故被告关于房租合同约定的是20万元,5万元房租不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勇虎向原告刘二文支付房屋租金2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3元,由原告刘二文负担653元,被告杜勇虎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