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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傅镕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傅镕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傅镕(曾用名:刘傅钿),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2013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15年7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傅镕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霁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傅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O时许,被告人刘傅镕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1号被害人宣某经营的烟酒店内,以买香烟为由抢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2号软中华香烟两条,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宣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傅镕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傅镕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傅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傅镕犯抢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证人颜某处扣押了被抢夺的两条香烟,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宣某。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傅镕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傅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傅镕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