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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玉林、王丽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林,王丽梅,王晓金,邓红梅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林,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梅(陈玉林之妻),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金,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梅(王晓金之妻),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宁,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林、王丽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金、邓红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林、王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王晓金、邓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林、王丽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2.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陈玉林、王丽梅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债务转移背后的基本事实是刘喜全借了王晓金、邓红梅的钱,刘喜全把这笔钱用于缴纳了自己承包开发的新疆阿克苏金洲万象城4号、5号楼的保证金,这个保证金是被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收取和控制,并未交到二上诉人手中,这说明交保证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2.从当初的约定还款来看,虽然还款人是陈玉林,但实际上陈玉林是代表金洲公司借的,就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当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是金洲公司开发的金洲万象城6号楼17层,与上诉人无关;4.王丽梅不是2016年8月30日债务处理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应作为一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陈玉林是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金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书,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邓红梅起草的,二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金洲公司才是适格的主体。王晓金、邓红梅辩称,债务处理协议是陈玉林以自然人的身份与邓红梅签订协议,陈玉林是当事一方,虽然陈玉林也是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当初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只认陈玉林,对陈玉林的公司并不了解。所以现在被上诉人起诉的是陈玉林,王丽梅作为陈玉林的配偶,也应该承担责任。王晓金、邓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陈玉林、王丽梅共同偿还王晓金、邓红梅债务转移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陈玉林、王丽梅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喜全与王晓金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有经济往来。刘喜全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王晓金、邓红梅夫妇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20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喜全共欠王晓金、邓红梅借款118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吴传军向王晓金、邓红梅偿还,刘喜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25日,经邓红梅、陈玉林及刘喜全、张佐贤等各方协商一致,因刘喜全于2014年8月26日向王晓金、邓红梅所借的200万元交由陈玉林使用,由陈玉林直接向王晓金、邓红梅偿还该200万元借款本息。四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一、由陈玉林向邓红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即本金200万元,利息96万元(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月息2%计算),陈玉林定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刘喜全无条件当即解押金洲万象城第17层、第18层,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96万元。二、陈玉林以金洲万象城6#楼17层签署给邓红梅,合同暂时不备案。解押后的17层,如因陈玉林在2016年10月15日前未能偿还本金200万元,该第17层签署给邓红梅,归邓红梅所有,来作为偿还邓红梅(王晓金)借款本金200万元,96万元利息由陈玉林另外支付,陈玉林负责给刘喜全进行合同备案。王晓金和邓红梅为夫妻关系。三、2014年9月9日由陈玉林给张佐贤签订的金洲万象城4#5#楼承包协议书自2016年8月25日终止。四、本协议一式四份,邓红梅、陈玉林及刘喜全、张佐贤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还款期逾后,经邓红梅、陈玉林多次催收未果,陈玉林、王丽梅既未按约将房产网签给邓红梅、王晓金,也未偿付该债务转移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陈玉林与王丽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后邓红梅、王晓金申请变更案由,双方系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故该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王晓金、邓红梅与陈玉林之间虽无实际的借贷关系,但邓红梅、陈玉林及刘喜全、张佐贤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中,各方协商一致,因刘喜全于2014年8月26日向王晓金、邓红梅所借的200万元交由陈玉林使用,由陈玉林直接向王晓金、邓红梅偿还该200万元借款本息,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利息标准,其间已形成了实质上的债务转移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晓金、邓红梅与陈玉林之间债务转移成立,王晓金、邓红梅要求由陈玉林偿还债务转移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丽梅与陈玉林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丽梅、陈玉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王晓金、邓红梅要求由陈玉林、王丽梅共同偿还债务转移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陈玉林、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晓金、邓红梅债务转移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陈玉林、王丽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上诉人提交的金洲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虽然真实、合法,但仅能够证明陈玉林系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达到其拟证明陈玉林在签订《债务处理协议》时的身份系代表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王晓金、邓红梅及债务人刘喜全与第三人陈玉林达成协议将刘喜全所欠王晓金、邓红梅的债务转由陈玉林承担后就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如下:一、陈玉林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首先,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合同属诺成性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案中,经债权人王晓金、邓红梅同意,由陈玉林与邓红梅、刘喜全、张佐贤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的形式自愿承担了刘喜全下欠王晓金、邓红梅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该协议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晓金、邓红梅及刘喜全与陈玉林建立了合法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陈玉林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债务人,与王晓金、邓红梅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虽然二上诉人称陈玉林是代表金洲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但该协议上既无金洲公司的任何签名、盖章,也无该债务由金洲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内容,二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陈玉林是代表金洲公司在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故陈玉林自愿签署《债务处理协议》时仅仅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而非代表金洲公司,其作为签署协议的一方,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按照《债务处理协议》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偿还责任。二、王丽梅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陈玉林签署《债务处理协议》时处于其与王丽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玉林、王丽梅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举证证明陈玉林与王晓金、邓红梅之间就该笔债务转移款项明确约定为陈玉林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陈玉林与王丽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丽梅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其应当与陈玉林共同承担向王晓金、邓红梅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陈玉林、王丽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上诉人陈玉林、王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