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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黎某、林橙生等与钟海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林某2,林某3,钟海良,梁焕仪,卓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泽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266号原告:黎某,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原告:林橙生,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原告:王新喜,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原告:林某1,男,200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原告:林某2,男,200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原告:林某3,女,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女,系三原告的母亲。原告黎某、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鹏,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良,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佳,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焕仪,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被告:卓穗云,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被告梁焕仪、卓穗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7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负责人:王骏。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唐文辉。委托代理人:李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黎某、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林某2、林某3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钟海良、梁焕仪、卓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鹏,被告钟海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仔、叶佳,被告梁焕仪及被告卓穗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杨华,被告中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林某2、林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连带向原告方赔偿人身损失72387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五向原告赔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金50000元;3、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60591.88元;4、判令被告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58591.88元;5、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2时,原告方亲属林某4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龙门××龙华镇沙迳往龙门龙城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龙华镇××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海良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搭载翁玉辉、朱海扬、卓穗云)发生碰撞,造成林某4、朱海扬当场死亡,翁玉辉、钟海良、卓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4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海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翁玉辉、朱海扬、卓穗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东省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林某4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行驶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的的大部分机件因该车起火烧损或烧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林某4死亡及粤L×××××号小型轿车全损,直接造成原告方人身损失1337754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16年+25673.1元÷2×4年=462115.8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72695÷12×3=241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车辆损失319183.76元。粤L×××××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卓穗云,登记车主是被告梁焕仪,该车在被告平安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粤L×××××号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王新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2196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额度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死者林某4及六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县龙华镇沙迳居委会,属于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钟海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钟海良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是被告钟海良是应卓穗云的要求代驾,是属于帮工,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13条规定,对于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核定,两个因素要核查清楚,第一是否生活在农村,第二是林澄生和王新喜是不是没有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应该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对于误工费计算一个月我方认为太长了,正常是3人3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认为过高,认为他也存在严重过错,按照责任分担,我方认为25000元比较合理,上限是50000元,具体由法庭去认定。对于车辆损失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多少钱要有评估,不能以他的购车发票为准。至于各被告之间该如何承担的责任,由法院去核定,我方认为我方是不需要去承担责任的。被告梁焕仪、卓穗云辩称,第一,被告二、三没有过错和责任去赔偿;第二,被告三卓穗云是本案的受害者,已经向法院起诉了,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该预留他的份额;第三,关于赔偿项目,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意见,第二对死亡赔偿金有意见,因为死者不知道他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他户口本写着是其他户口,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我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误工损失没有意见,对于误工的时间有意见,我方认为一个星期是合理的,计算一个月过长,对于精神抚慰金有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受害人林某4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50%。二、答辩人赔偿的条件是钟海良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其驾驶的粤LF70360号车与准驾车型相符。三、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被抚养人的年限依次是15年、20年、7年、8年、9年半。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答辩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2、受害人林某4的户别是“其他户口”,并不是非农业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和收入情况,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3、被答辩人提交的三张发票显示加油卡充值款,且付款单位为龙门绿源农资有限公司,充值金额分别是2000元、3000元和5000元,开票时间在受害人火化之后,与处理丧葬事宜无关。被答辩人户籍地均位于××县龙华镇,事故发生在龙门××龙华镇,受害人在龙门殡仪馆火化,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在外住宿的客观需要,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住宿发票,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4、被答辩人是城镇户口,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受害人2017年1月10日当场死亡,2017年1月20日火化完毕,答辩人认为可以赔偿3人7天的误工期,最长不超过10天。5、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30000元为宜。6、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5年半,应考虑折旧值和其他相关因素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被答辩人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按照319183.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在答辩人处的投保额为219640元,应认可以219640元作为车辆损失。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并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为原告方的承保公司,原告方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到我司的是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该两个险种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范畴,不应与侵权纠纷一并审理,对于相关损失我方说如下意见:对于车上人员险损失数额5万元我方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由于车辆已经报废,原告方应该提供报废的相关材料,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限额219640元减去2000元乘以事故的责任50%,这个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02时52分,林某4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龙门××龙华镇沙迳往龙门龙城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龙华镇××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海良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搭载:朱海扬、卓穗云、翁玉辉)发生碰撞,造成林某4、朱海扬当场死亡,钟海良、卓穗云、翁玉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林某4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标志标线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钟海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按标志标线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认定林某4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海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海扬、卓穗云、翁玉辉不负事故责任。因粤L×××××号轿车的驾驶人是钟海良,登记车主是梁焕仪,实际支配人是卓穗云,粤L×××××号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粤L×××××号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六位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六位原告是本次事故当中死者林某4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有父亲林橙生、母亲王新喜、妻子黎某、儿子林某1、林某2,女儿林某3。本案死者林某4需抚养的人有父亲原告林橙生(1952年4月11日出生,需扶养15年)、母亲原告王新喜(1960年12月9日出生,需扶养20年)、儿子原告林某1(2006年2月25日出生,需扶养7年)、儿子原告林某2(2007年4月12日出生,需扶养8年)、女儿原告林某3(2008年10月23日出生需扶养9年),以上五个需扶养的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林某4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是粤L×××××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林某4的母亲王新喜,实际支配人是林某4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19640元及不计免赔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购于2011年6月12日,价税合计为373445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焚烧毁损。对车辆的损失问题,庭审时,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粤L×××××号轿车损失险的最高责任限额219640元进行赔偿。事故的另一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钟海良是否为被告卓穗云帮工代驾?2、被告卓穗云要求钟海良代驾,是否基于处理龙华镇人民政府的公务需要?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钟海良是否为被告卓穗云帮工代驾的问题,被告钟海良与被告卓穗云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卓穗云当晚在龙华镇沙迳吃饭时喝了酒,后又与其他朋友相约到龙门城KTV唱歌娱乐,被告钟海良应被告卓穗云要求无偿驾驶属被告卓穗云支配的粤L×××××号轿车搭载被告卓穗云本人及朱海扬、翁玉辉等人上龙门城唱歌娱乐,被告钟海良把被告卓穗云及朱海扬、翁玉辉等人送到KTV唱歌的地方后自行离开,卓穗云等人在KTV娱乐完毕后,被告钟海良又按被告卓穗云的要求送被告卓穗云本人及朱海扬、翁玉辉等人回沙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钟海良虽然中途离开被告卓穗云几小时到其他地方,但后来又在被告卓穗云的要求下送他们回沙迳的家中,基于上述事实,其与被告卓穗云已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卓穗云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海良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无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粤L×××××0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梁焕仪,原告方要求被告梁焕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焕仪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卓穗云要求钟海良代驾是否基于处理龙华镇人民政府的公务需要的问题?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被告卓穗云亦否认龙门××××替龙华镇镇人民政府履行公务,认为该事故的责任与龙华镇人民政府无关。故被告钟海良要求追加龙华镇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海良林某4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经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结合案件事实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丧葬费36329.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按2016统计的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二、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79.25元:需要林泽生扶养的人员有父亲林橙生(1952年4月11日出生,需扶养15年,婚后生育有女儿林小花、儿林某4明)、母亲王新喜(1960年12月9日出生,需扶养20年,婚后生育有女儿林小花、儿林某4明)、儿林某1航(2006年2月25日出生,需扶养7年)、儿林某2键(2007年4月12日出生需扶养8年)、女林某3玲(2008年10月23日出生,需扶养9年),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当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79.25元(25673.1元×9年+25673.1元×6年÷2人+25673.1元×11年÷2人)。三、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死林某4明是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当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20年)。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处林某4明的丧葬事宜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准许。五、误工费1999.7元:原告请求赔偿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4164.7元过高,应按保险公司认可的3人7天较为合理,误工损失费应为1999.7元(34757.2元/年÷365天×3人×7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从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责任来看,死林某4明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本院酌情60000元。七、机动车损失费219640元:原告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失费319183.76元,在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经协商同意按商业险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219640元赔偿,是其双方的合意,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共1463392.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上述支持的费用外,对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余下1351392.45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划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考虑,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即承担675696.2元,被告卓穗云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675696.2元。粤L×××××0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196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了108820元(219640元-2000元×50%),仍剩下的车辆损失10882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19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公司亦确认按投保的最高损失219640元的额度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当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9640元内赔偿机动车损失10882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机动车上人员(司机)损失险50000元,粤L×××××5号轿车投保了该险种,且该险种的最高赔偿限额是50000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八条“赔偿计算:(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本事故责任免率)”的规定,现原告方的人身损失为1243752.45元(总损失1463392.45元-车辆损219640元),则(人身损失1243752.45元-交强险人身损失的110000元)×50%=566876.2元,高于本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112000元给原黎某丽、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航林某2键林某3玲。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卓穗云赔偿余下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机动车辆损失费675696.2元给原黎某丽、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航林某2键林某3玲,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当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最高限额219640元赔偿108820元;在车上人员损失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损失费50000元,给原黎某丽、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航林某2键林某3玲。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黎某丽、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航林某2键林某3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0元,由原黎某丽、林橙生、王新喜林某1航林某2键林某3玲负担1530元,被告卓穗云负担5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王国宏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丽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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