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彦燕与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燕,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9号原告:高彦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薛乃保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富该园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明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彦燕诉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821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女儿刘芷瑜2015年就读于被告的小班,2015年4月10日被告组织全园大扫除,原告作为刘芷瑜的监护人去被告处孩子们的宿舍帮忙打扫卫生。当时,原告的孩子住在被告处的二楼,原告给该宿舍的二楼擦玻璃时因二楼窗户上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致原告不慎摔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后踝骨折;3、腰椎1压缩性骨折;4、右肘部皮肤擦伤;5、右腓骨下端骨折;6、右下胫腓联合分离;7、尾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长达21天,在山医二院住院7天,医药费花近5万余元。原告出院经过在家疗养后目前留有残疾,身体活动能力受限,鉴于此,原告一年多来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是在给被告擦玻璃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是在给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被告二楼上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时原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变更。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窗户边的危险,因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从建筑规范来说被告二楼后边的阳台并没有要求加强安全措施,要是加装安全措施反而造成消防安全隐患;原告请求太高,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票据5支、被抚养人身份信息;通过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3支、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检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彦燕的损伤构成八级(捌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通过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票据不认可。被告提交了收条2支,通过质证原告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鉴定意见书是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5时许,原告高彦燕给孩子上学的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打扫卫生,在擦二楼宿舍玻璃过程中不慎掉下,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后踝骨折、腰椎1压缩性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右腓骨下端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尾骨骨折。急诊科花费医疗费用709.5元,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39943.83元。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9112.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经鉴定原告高彦燕的损伤构成八级(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损失确认为:一、医疗费用:4976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天×50元/天=1350元;三、营养费:(20+7)天×30元/天=810元;四、护理费:36307元/年÷365天×27天×1人=2686元;五、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30%+[16993元/年÷2人×2人×30%×12年+16993元/年÷2人×1人×30%×2年]=230384.7元;六、误工费:原告请求中提出,在明确具体数额时没有提出具体金额,且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02496.8元。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彦燕帮忙为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打扫卫生,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吕梁市离石区城南幼儿园赔偿原告高彦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1248.4元(已付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由被告负担33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雨忠审 判 员 李卫斌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