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707方玉与卞强、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卞强,张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707号原告:方玉,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睢宁县。被告:卞强,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被告:张凤华,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方玉与被告卞强、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强、张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卞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息,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被告卞强、张凤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卞强向原告方玉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玉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按月结清。借款人:卞强2014.10.14”。后被告卞强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共付息11个月,前期按照1500元每月汇至原告方玉账户,后四月按照1200元)。因被告卞强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方强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卞强与被告张凤华于1987年4月办理过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玉与被告卞强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方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卞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卞强与被告张凤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张凤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自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强、张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强、张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82元,由被告卞强、张凤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