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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金湖县戴楼砖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任庆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戴楼砖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任庆峰,韩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181号原告:金湖县戴楼砖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戴楼乡衡阳村。法定代表人: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炳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540号。法定代表人:滕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庆峰,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韩晓玲,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金湖县戴楼砖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戴楼砖瓦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星公司)、任庆峰、韩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楼砖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洪飞、蒋炳生、被告建星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峰、韩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楼砖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瓦款218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任庆峰、韩晓玲从被告建星公司内部承包了淮安区御景城(南区)6#、9#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业务。2015年5月6日,被告建星公司御景城(南区)6#、9#楼项目部同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时间、货款结算、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的6#、9#楼项目部供应了202000块外墙淤泥烧结保温砖,520200块内墙淤泥烧结多孔砖。2015年9月20日,经被告任庆峰、韩晓玲同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购砖款437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仅向原告支付218805元,尚欠218805元未支付。被告建星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建星公司和原告及被告任庆峰、韩晓玲均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建星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所以被告建星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原告诉称与被告任庆峰、韩晓玲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建星公司不清楚;第三、被告任庆峰、韩晓玲不是被告建星公司员工,也无被告建星公司授权委托,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庆峰、韩晓玲未作答辩。原告戴楼砖瓦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联建协议一份(复印件)、补充协议一份、供货协议二份(其中6#、9#楼一份,41#楼一份)、结算单一份、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明一份、检测委托书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建星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御景城建设项目由被告建星公司总承包。2015年3月8日,被告建星公司(甲方)与被告任庆峰(乙方)签订《工程联建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御景城(南区)6#、9#楼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组成以任庆峰项目经理的乙方现场工程管理项目部。一、工程名称:御景城(南区)6#、9#楼;二、合同价款:多层暂按780元/㎡付款,面积暂以楚州区规划局核准规划许可证面积计取,最终按设计图纸决算为准;三、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其中一幢优质结构;四、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五、材料及设备:1、乙方自购材料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进行采购,2、对于某些材料,如:块料、外墙及屋面保温材料、屋面瓦、外墙涂料、电线、电缆、给排水管、电箱、开关、插座面板灯材料由业主方指定品牌,乙方按照业主方规定及要求购买,材料价格按照业主方规定及要求购买,材料价格按照业主方签证价格为准。同日,被告建星公司(甲方)、御景城(南区)6#、9#项目部(乙方)、陈海(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建设工程配套施工需要,现将御景城(南区)多层防水工程交由丙方统一施工;价格结算:乙方按联建协议结算,丙方工程款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为扣除。该协议上甲方为被告建星公司印章,被告任庆峰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陈海在丙方代表人签名。2015年5月6日,御景城南区6#、9#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建御景城小区需外墙淤泥烧结保温砖,给乙方供砖;乙方所供的淤泥烧结保温砖生产厂家为金湖县戴楼砖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并出具一切备案手续到淮安区墙改办备案,方可使用。该协议需方盖有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御景城(南区)项目部印章。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存档的《检测委托书》记载:委托单位江苏飞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淮安御景城南区6#楼,委托人任庆峰。2015年5月6日,淮安区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出具《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明》一份,内容为:企业名称金湖县戴楼砖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淤泥烧结保温砖;使用工程:御景城南区6、9、14号楼。2015年9月20日,被告任庆峰、韩晓玲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御景城南区6#、9#楼工地用砖202000*0.75=151500(元),内砖,520200*0.55=286110(元),总计结欠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陆佰壹拾元整(¥437610),收回单据298张欠款人御景城工地任庆峰、韩晓玲2015.9.20”。后被告任庆峰、韩晓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8805元未支付。审理中,本院经与被告韩晓玲谈话,其认可欠原告砖款21880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与御景城南区陆号玖号楼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数问题,有供货协议、结算单证明,且原告与被告韩晓玲均认可欠砖款218805元,故应当予以认定。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第一、被告建星公司对《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的甲方为被告建星公司,乙方即为御景城(南区)6#、9#项目部,被告任庆峰在协议的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时,原告对《检测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上的委托人为任庆峰、施工单位为被告建星公司。以上可以证明被告任庆峰与御景城(南区)6#、9#项目部是有关联的;第二、《工程联建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协议上载明的“甲方将御景城(南区)6#、9#楼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组成以任庆峰项目经理的乙方现场工程管理项目部”的内容,与《补充协议》、《检测委托书》中的相关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工程联建协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御景城(南区)6#、9#楼工程由被告任庆峰负责施工;第三、《工程联建协议》约定了将御景城(南区)6#、9#楼工程交给被告任庆峰施工,并由被告任庆峰组成以任庆峰为项目经理的乙方现场工程管理项目部,同时对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材料等作出了约定。因此,从合同的内容看,被告任庆峰实际上与被告建星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分包关系,而御景城(南区)6#、9#楼的项目部依协议约定也是由被告任庆峰自己成立,该项目部与被告建星公司不应具有关联性,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任庆峰承担。同时,结算单上的欠款人也是被告任庆峰、韩晓玲个人签名。综上,原告戴楼砖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任庆峰系被告建星公司人员,被告任庆峰作为御景城(南区)6#、9#楼项目经理,并非当然有权代表被告建星公司签订、履行供货协议。原告对于被告任庆峰是否具有代理权未尽审查义务,在签订的合同上未要求被告建星公司盖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未要求被告建星公司进行确认或追认,明显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任庆峰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任庆峰对其在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韩晓玲在结算单上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共同欠款人,对该债务负有给付责任。被告任庆峰、韩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庆峰、韩晓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县戴楼砖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8805元;二、驳回原告金湖县戴楼砖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元(原告已预交2291元),由被告任庆峰、韩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6;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