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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恢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存美与陈惠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存美,陈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恢735号申请执行人刘存美,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陈惠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贵州省贵阳市,现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4号刘存美申请执行陈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910,36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浦东新区向城路XXX号XXX室、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鹿澄天地9幢房屋。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涉及刑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网上追查、曝光、上失信名单等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卢 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