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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黄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黄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529号原告王秀梅,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兴,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梅诉被告黄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初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成讼。被告黄振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黄振兴向原告王秀梅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已收到。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秀梅与被告黄振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振兴向原告王秀梅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已属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王秀梅向被告黄振兴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梅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