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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容学虎、容学文、郎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学虎,容学文,郎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389号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游,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容学虎,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告:容学文,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告:郎粉娥,女,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容学虎、容学文、郎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学虎、容学文、郎粉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89165.4元和从2017年1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逾期利率千分之十六点六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7月21日被告容学虎在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岭支行(原庾岭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途是开矿,期限是3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容学文、郎粉娥夫妻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19日办理展期18个月,于2017年1月19日已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万元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开庭审查,结合被告容学虎在法庭询问时对其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和他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法庭对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21日被告容学虎在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岭支行(原庾岭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途是开矿,期限是3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容学文、郎粉娥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于2015年7月19日办理展期18个月,于2017年1月19日已到期,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结息108.3元,在2015年3月30日结息270.75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容学虎、容学文、郎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89165.4元(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已扣除)和从2017年1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逾期利率千分之十六点六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容学虎、容学文、郎粉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云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