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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群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从西安市临潼区一李姓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和贩卖,交易地点位于蓝田县三里镇任某某家门口的高速公路旁。2016年4月至11月,任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柳某、杜某、栗某某、吴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售海洛因。2016年12月11日,蓝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山镇街道将任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六小包,总净重0.8314克,及毒品称量工具微型电子秤一台。综上,任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11.7314克。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蓝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物证(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秤一台),证人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检查、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查获毒品及称量工具的视频,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二、盗窃罪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吴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蓝田县普化镇马湾村环山公路边,趁路旁马某某的汽修部无人之机,推倒部分围墙,进入院内,在院中及马某某居住的室内盗窃电焊机一台、电焊机线缆两根、生日钞纪念册一本(内有人民币152元)、如意摆件一个、手枪钻一台、角磨机一台、“8-32型”套筒一套、莱克牌机油4桶、铜质铆钉6包、螺丝120颗。经蓝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78元(不含生日钞)。涉案部分赃物与案发后在任某某住处被查获,并返还马某某。综上,任某某的盗窃数额为2030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在贩卖毒品案中其没有给杜某、张某某卖过毒品,在盗窃案中其未进入院内,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在贩卖毒品案第二宗、第六宗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抓获被告人时所查获的0.8314克海洛因,不能证明是完全用于贩卖的。在盗窃案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盗窃的财物均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从西安市临潼区一李姓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和贩卖,交易地点位于蓝田县三里镇任某某家门口的高速公路旁。1.2016年4月至12月,任某某多次向蓝田县三里镇柳家村吸毒人员柳某出售海洛因,共计0.4克,共收取柳某支付的现金400元。2.2016年8月至10月,任某某多次向玉山镇许庙村吸毒人员杜某出售海洛因,共计2.9克,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共收取杜某购毒款2900元。3.2016年8月至9月份,任某某多次向普化镇栗家村吸毒人员栗某某出售海洛因共计0.9克,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共收取栗某某购毒款680元。4.2016年9月份,任某某多次向普化镇普化村吸毒人员吴某出售海洛因,共计2克,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共收取吴某购毒款1344元。5.2016年11月份,通过质押洩湖镇冯家村吸毒人员刘某某OPPO手机的方式,任某某向刘某某七次出售海洛因,每次为一小包0.2克,共计1.4克。6.2016年11月1日至12月5日,任某某以赊账销售方式,每天向三里镇李后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一小包重0.1克的海洛因.共计3.3克。2016年12月11日中午,蓝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山镇街道将任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六小包,总净重0.8314克,及毒品称量工具微型电子秤一台。综上,任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11.731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案件的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2、蓝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任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蓝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刘某某、杜某、栗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4、蓝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查获毒品及称量工具的视频、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任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电子秤一台、白色纸包一个、白色塑料袋一个(内有六小包疑似装有海洛因的塑料小包),对以上物品及任某某一部白色手机扣押。5、蓝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从任某某身上查获的六袋海洛因疑似物及一小纸包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重,毛重为1.44克。6、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送检的从任某某身上提取六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0.8314克。7、提取笔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证明:任某某与杜某、栗某某、吴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收款和转账收款情况。8、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6年4月起从任某某处拿货,拿了多少次、每次多少他记不清了,总共给过400元钱。1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6年8月至10月多次从任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共计2900元,他从任某某处购买到海洛因后马上就吸食了,估算有2.9克海洛因。11、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任某某处多次购买过海洛因,2016年8月至9月,他在任某某处购买约9小包毒品,合计约0.9克,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共支付任某某680元。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多次在任某某处购买海洛因,2016年9月份他购买了大约2克的海洛因,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共支付任某某1344元。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中旬,他经人介绍在任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因当时身上没有现金,就将一部OPPOR9智能手机抵押给任某某,买了七次海洛因,每次0.2克。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5日,按33天计算,每天从任某某处购买0.1克,共计3.3克。1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从一个姓李的临潼人手中购买的海洛因,每隔数日对方都联系他是否要海洛因,交易地点在他家附近的高速路边。他将购买的海洛因同微型电子秤称量,分成0.1克一包、0.15克一包,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向别的吸毒人员出售,0.1克一包的海洛因卖50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他向杜某卖过的海洛因应该有2.9克,2016年8月至10月杜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他支付了2900元。柳某在他这买过三四次海洛因0.4,共计约400元。2016年11月,刘某某找到他买海洛因,但没有钱,就将一部OPPO手机抵押给他,后从他这分七次拿走了共1.4克的海洛因。栗某某从他这买过六七百元的海洛因,总共不到1克。2016年10月以来,张某某几乎每天从他这购买海洛因,每天约0.1克,共计约3克,其没有钱,总是欠账。吴某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向他付钱,2016年估计有1000余元,购买海洛因约2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二、盗窃罪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吴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蓝田县普化镇马湾村环山公路边,趁路旁马某某的汽修部无人之机,推倒部分围墙,进入院内,在院中及马某某居住的室内盗窃电焊机一台,电焊机线缆两根,生日钞纪念册一本(内有人民币152元)、如意摆件一个、手枪钻一台、角磨机一台、“8-32型”套筒一套、莱克牌机油4桶、铜制铆钉6包、螺丝120颗。经蓝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78元(不含生日钞)。涉案部分赃物与案发后在任某某住处被查获,并返还马某某。综上,任某某的盗窃数额为20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抓获经过。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任某某在其家中辨认出被盗物品,公安机关予以提取扣押;任某某辨认出同案吴某。4、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共价值1878元。5、同案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他和任某某、赵某三人驾车在水陆庵那逛,路过“红召”修理部,他们看没人,就翻墙进去,在翻墙时将墙推倒了,他们就走进去,在一个简易棚里找到七八瓶机油,大号螺丝,他们将物品放在一个纸箱里,他和赵某两人从窗户进到卧室里,后他们先将电焊机抬到车上,然后又返回,任某某到库房去搬机油等物,他和赵某将从卧室找到的宝剑、纪念册(内有152元现金)拿上车。他们将这些东西全部拉到任某某家。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吴某、赵某一块儿开着他的大众汽车在外面转,走到马湾村时,吴某说到其家砂场取点东西,后其与赵某一起下去,他坐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二人拿了些机油、宝剑、修理工具等物品,他就问二人砂场怎么还有机油,二人才说是把修理厂的墙弄倒了,他就知道这二人是去修理厂偷的,吴某、赵某还问他里面有个电焊机看他要不,他说要,他就和吴某、赵某一块儿过去,吴某和赵某往出搬,他在墙外等,搬到墙倒处,他与吴某一块儿搬上车,赵某又进去拿出来一个册子和角磨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非法贩卖海洛因11.7314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其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均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案第二宗、第六宗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之意见,经查,证人杜某、张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该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系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纳;其辩称在抓获被告人时所查获的0.8314克海洛因,不能证明是完全用于贩卖之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在盗窃案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育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