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明、姚惠芳等与张娟萍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姚惠芳,张娟萍,湖州吴兴水木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263号原告陈建明,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姚惠芳,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萍,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吴兴水木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湖州市百合公寓3幢红旗路283号。经营者杨敏华,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潘诚伟,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明、姚惠芳与被告张娟萍、湖州吴兴水木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吴兴水木工作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姚李吉,被告张娟萍及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潘诚伟、许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姚惠芳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共同购买了湖州市翰林世家小区1幢2304室房屋,在装修过程中于2015年9月19日发现卫生间顶部出现渗水现象,及时与物业公司沟通并与楼上住户交涉后未造成严重后果。同年11月7日,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未入住,因通风需要,两原告当日傍晚时发现房屋天花板顶多处发生严重渗水,顶部隔层中有水珠凝结,造成油漆和装修等财产损失。原告至楼上1幢2504室房屋查看,发现被告装修人员正在施工,地面积水严重。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预立案,对房屋渗水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得出结论翰林世家小区1幢2304室房屋渗水与楼上2504室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5149.60元(损失造价14860元、进户口过道石膏板吊顶部损失900元、侵权发生之日2015年11月初至鉴定结论出具日2016年10月底物业费、车位费4389.60元、住宿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娟萍答辩称:2015年11月双方产生纠纷至今,原告阻挠我继续装修,严重影响我正常工作和生活,房屋装修由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施工,产生问题应由吴兴水木工作室进行处理。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答辩称:第一、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仅与被告张娟萍系相邻关系,吴兴水木工作室与原告非相邻关系,故吴兴水木工作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吴兴水木工作室的诉讼请求。第二、吴兴水木工作室与张娟萍存在着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即使吴兴水木工作室施工导致渗水,应由张娟萍承担相应责任后向吴兴水木工作室追偿。第三、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仅需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物业费、车位费、交通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建明、姚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买卖合同、产权证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两原告购买湖州市翰林世家1幢2304室房屋及翰林世家1幢2504室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娟萍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渗漏检测原因鉴定报告及回函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渗水与被告张娟萍房屋有一定关联影响。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渗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14860元,另有900元入户过道石膏板吊顶损失修补费未计入的事实。证据4、物业费票据1张,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一年的物业费1989.60元,可以推定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10月底物业费为1989.60元。证据5、车位费票据1张,证明车位费损失为每年2400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渗漏检测原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8700元,房屋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娟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娟萍与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仅为被告张娟萍进行水电、泥工、木工、油漆等施工的事实。证据2、施工情况说明、销货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进行了油漆施工,因天气反常,导致原告房屋卫生间、客厅等出现渗水痕迹,与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无关的事实。证据3、2015年11月18日吴兴水木工作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卫生间、客厅施工时做了防水处理,不可能导致渗水现象,客厅虽然铺设了地暖,但不需要用水测试,原告陈述被告大量用水浇地面不符合事实。原告陈建明、姚惠芳与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及回函仅载明“有一定关联影响”,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渗水,即鉴定报告未直接证明原告房屋渗水系楼上房屋装修或渗水导致;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房屋客厅墙面及部分吊顶板底等位置有水迹、卫生间北墙面与顶板交接处有渗漏痕迹与被告张娟萍房屋有一定关联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渗水原因鉴定报告载明客厅及卫生间有渗水迹象,故报告书中载明的“卧室顶乳胶漆(四周造型)合计817元、主卧石膏板吊顶展开面积合计551元、次卧吊顶处成品线条合计6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份报告书中列举的卧室之外的其他损失费用予以确认,即确认湖州市翰林世家1幢2304室房屋装修损失为13772元(14860元+900元-817元-551元-6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两被告质证对物业费、车位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与房屋渗水无直接因果关系,非原告直接损失;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渗漏原因检测鉴定报告中载明2504室业主及装修人员向鉴定人员介绍装修情况时表示于2015年7月开始进行装修,而该《房屋装修施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张娟萍质证认为装修开工是2015年7月,因工厂来设计安装地暖不计算在装修工期内,所以装修施工合同载明装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本院认为,两被告互相认可双方存在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签订,与本案事实查明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张娟萍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该段时间进行油漆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吴兴水木工作室出具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娟萍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为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陈述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娟萍系湖州市翰林世家1幢2504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陈建明、姚惠芳系湖州市翰林世家1幢23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两套房屋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7月至10月进行油漆施工,11月装修结束;被告张娟萍于2015年7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11月停工。2015年9月,原告装修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有渗水迹象,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预立案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6日出具J2016-0041号鉴定报告,检测结论及渗漏原因为“2304室客厅墙面及部分吊顶板底等位置有水迹,因现场条件所限,无法观测到吊顶内相应墙面及墙与顶板交接等处是否有水迹;2504室客厅等处地面按设计未有防水措施,如楼板存在裂缝等缺陷,则打孔等装修作业形成的地面积水易向下渗漏。如将吊顶拆除后,吊顶内相应结构有水迹,则2304室水迹与2504室有一定关联影响。卫生间北墙面与顶板交接处有渗漏痕迹,从水迹现场情况看,该渗漏与2504室有一定关联影响。不排除在2304室装修后长时间关闭门窗暂未入住情况下,室内墙面等处水分不易散发而受潮的可能性。”经原告申请,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对翰林世家1幢2304室房屋客厅部分吊顶进行破拆勘察,于6月20日出具回函,载明“结合湖州市翰林世家1幢2504室房屋渗漏检测及原因鉴定报告及其它相关情况,2304室客厅墙面及部分吊顶板底等位置水迹与2504室有一定关联影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湖州市翰林世家1幢2304室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湖嘉会基报[2016]18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湖州市翰林世家1幢2304室损失为14860元,进户过道石膏板吊顶损失修补费900元未计入”。两次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32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回函中“有一定关联影响”的表述有不同意见,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8日回函答复“报告及回函中有一定关联影响,意为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房屋客厅墙面及部分吊顶板底等位置有水迹、卫生间北墙面与顶板交接处有渗漏痕迹,经鉴定与被告张娟萍房屋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张娟萍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部分因果关系应考虑危害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参与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房屋刚装修完毕,不排除其房屋装修后长时间关闭门窗暂未入住情况下,室内墙面等处水份不易散发而受潮的可能性,故确定被告张娟萍承担原告房屋渗水造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房屋装修损失部分,无证据证明卧室(主卧、次卧)装修损失与被告张娟萍房屋存在因果关系,扣除卧室损失部分后确定原告房屋装修损失金额为13772元。原告主张房屋无法使用居住而产生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房屋装修受损,使原告难以及时居住、使用该房屋,客观上发生因此事件产生利益损失,结合湖州市房屋租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住宿损失5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合计32700元。原告损失金额合计51472元,应由被告张娟萍赔偿原告损失41178元。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车位费,并非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车位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应由相邻的被告张娟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娟萍与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如被告张娟萍认为房屋渗水原因是由被告吴兴水木工作室施工造成,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萍赔偿原告陈建明、姚惠芳损失41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建明、姚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娟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陈建明、姚惠芳负担72元,由被告张娟萍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