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京美氏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氏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林朝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4行初76号原告北京美氏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内。法定代表人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永冲,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政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谷瑞来。委托代理人镡春鑫。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朝臣,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坤,北京市华泰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氏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氏高食品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朝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永冲,被告昌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谷瑞来、镡春鑫,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田旭东,第三人林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区政府副区长苏贵光、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分管业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姚海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26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日7时15分许,美氏高食品公司厨师及采购林朝忠,驾驶公司车牌号为×××捷达牌轿车外出采购食品,当行至昌平区温榆河北路温河路52/3电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于2015年7月2日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朝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政府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诉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不当,林朝忠不应认定为工伤,是意外。事实部分在法院一审、二审都己给予证明,在被告找原告谈话中也给予了明确的说明,但被告只相信林朝忠之父的代理律师,却不相信原告员工陈述。原告表述的很清楚,林朝忠系私自驾车,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有专人驾车,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平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美氏高食品公司在昌平辖区内注册,其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属于被告负责。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林朝臣于2016年1月4日以美氏高食品公司为其哥哥林朝忠的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补正了相关材料,鉴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基本齐全,被告于当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美氏高食品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20日,被告前往回龙观天润鑫龙市场猪肉水产大厅2110号、昌平区小汤山镇馒头店调查。美氏高食品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收《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因该案劳动关系处于司法程序中,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美氏高食品公司及申请人送达。2016年11月16日,被告对美氏高食品公司职工苏青亮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恢复。2016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美氏高食品公司及林朝臣。因此,被告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经一裁两审,林朝忠发生事故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事实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地点在公司附近,且原告认可×××小客车是单位在使用,给单位员工出行使用。林朝忠手机通讯录中存有肉、米油、面条、菜、蘑菇、液化气、收泔水等电话,经查林朝忠手机的通话记录可以说明林朝忠负责采购。被告前往回龙观天润鑫龙市场猪肉水产大厅2110号调查,店主均认可林朝忠来购买物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方与用人单位意见不统一,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而美氏高食品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林朝忠非工伤。综上,林朝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接收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份数。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手续;4.立案调查审批表;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限期举证通知书;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手续;10.调查笔录、调查录音整理及光盘;1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手续,证据3-11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中止、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14.企业信息查询单;15.裁决书、送达手续及庭审笔录复印件;16.受伤职工身份证;17.死亡证明;18.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19.双方协议;20.林朝忠健康证;21.林朝忠手机短信及通讯记录截图;22.证明人张栋良、徐长振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23.林朝忠及家属户口本、身份证;24.授权委托手续;25.民事起诉书,证据12-25系申请人林朝臣提交,证明2015年7月2日早晨7点15分,林朝忠驾驶公司的车辆外出采购食品途中发生事故死亡。26.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凭证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7.民事起诉书;28.收费票据;29.银行工资转账凭证;30.车辆管理办法;31.证人证言,证据26-31系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提交,但不能证明林朝忠不是工伤。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美氏高食品公司对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9日,被告向昌平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美氏高食品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要求昌平区人社局提供相关材料。2017年2月17日,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2017年4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给昌平区人社局和美氏高食品公司。被告昌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美氏高食品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要求昌平区人社局提交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5.证据目录,证据4、5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6.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7.邮寄单及回执,证据6、7证明被告将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及昌平区人社局。第三人林朝臣述称: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昌平区政府维持了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公平公正,同意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朝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对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26-3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够认定不是工伤的结论不符合事实;证据32不认可。第三人林朝臣对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第三人林朝臣对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昌平区人社局、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朝臣系职工林朝忠之弟。2016年1月4日,林朝臣以美氏高食品公司为林朝忠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昌平区人社局当日予以登记,并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林朝臣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补正材料,鉴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基本齐全,昌平区人社局经审批对林朝臣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向美氏高食品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对美氏高食品公司和林朝臣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以及对相关当事人调查询问等程序后,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7月2日7时15分许,美氏高食品公司食堂厨师及采购林朝忠,驾驶公司车牌号为×××捷达牌轿车外出采购食品,当行至昌平区温榆河北路温河路52/3电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于2015年7月2日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朝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平区政府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美氏高食品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26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20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朝忠与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注册地为昌平区小汤山镇,因此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有权对林朝臣以美氏高食品公司为其工作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林朝臣及美氏高食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昌平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昌平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即:2015年7月2日7时15分许,美氏高食品公司食堂厨师及采购林朝忠,驾驶公司车牌号为×××捷达牌轿车外出采购食品,当行至昌平区温榆河北路温河路52/3电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于2015年7月2日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朝忠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美氏高食品公司未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林朝忠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在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昌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不服昌平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26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昌平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昌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行为应予支持,原告美氏高食品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美氏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北京美氏高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永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