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贤震、徐转红与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贤震,徐转红,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561号原告:程贤震,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徐转红,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哲(代理上述二原告),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1号商城大厦6楼60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06758L。法定代表人:陈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贤震、徐转红与被告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贤震、徐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哲、被告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贤震、徐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113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其中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1.5781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1.8937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990.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300557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新茂轻纺城×幢×单元×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11310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8日前交房,但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宜,被告按约支付了2016年3月28日前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支付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5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与程贤震、徐转红(买受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300557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程贤震、徐转红向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新茂轻纺城×幢×单元×室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计人民币1131000元。此外,合同第八条约定:1.出卖方应当在2015年5月28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2.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方应当书面通知买受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买受方应当在出卖方交接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5天内,会同出卖方共同对该商品房进行勘验。双方进行勘验时,出卖方应当出示本条第1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勘验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双方应当及时签署房屋验收单以示交接。毁损、灭失风险责任自交接之日起由买受方承担。商品房交付时,出卖方还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或《非住宅质量保证书》、《非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方不提供或不出示上述文件,买受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方承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已经具备第八条所规定的交房条件,买受人单方面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其它问题影响其入住而拒绝接受房屋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起15日内提交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正式的检验报告,若检验报告认定存在不合格,出卖人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视为该商品房不存在影响买受人入住的问题。买受人仍拒绝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履行相应收房义务的,视为出卖人已经按约交付房屋。后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常熟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之违约补偿协议》,内容为:“因常熟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星.河湾项目逾期交房事宜引发业主集体维权,经甲方代表与乙方在内的众多业主及业主代表多次协商,双方同意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购房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前三个月(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清。二、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的违约金为:月息按购房款总价的0.48%(日息为万分之1.5781)计。三、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三个月支付一次。四、经公司与工程项目部确认后预计交房日期在2016年6月27日前。五、违约金按实际交房时间以日计。六、甲方在2016年6月27日后再次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第二条约定的标的为基数增加20%。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甲方公司的正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工地施工、公司销售及招商业务)”。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约交房,其按补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6年5月27日。另查明:2016年7月,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业主发出书面材料,内容为:“尊敬的新茂轻纺城住宅业主:由于我公司未能将您所购买的星河湾项目房产按时交付给您使用,已构成违约。在得到广大业主的谅解前提下,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常熟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之违约补偿协议》,明确:从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3个月支付一次违约金。事实上,至2016年3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我司已全部履行。星河湾项目至2016年4月1日复工以来,工程进展顺利,但随着各项工作的推进,公司目前面临着很大的资金压力。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希望能暂缓支付广大业主至2016年3月28日起的违约金。公司承诺:结欠的违约金,确保2016年12月底项目竣工之前一并予以支付。同时公司承诺前期与各业主签订《常熟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之违约补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再次谢谢广大业主对公司的理解和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常熟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之违约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经核算,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违约金为77069.01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以1131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89372标准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满三个月时,于该月的27日前支付,最后一期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贤震、徐转红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069.01元,并支付以1131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89372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7年5月28日起算,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满三个月时,于该月的27日前支付,最后一期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前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程贤震、徐转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贤震、徐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程贤震、徐转红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03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诉讼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