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国利与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利,海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行初84号原告:张国利,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民,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莱,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二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杰,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原告张国利诉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撤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民、魏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礼、杨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新城的业主。龙珠新城项目(以下简称项目)1990年规划获批,土地面积80190.4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第字G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G00**号土地证)。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分别于1992年、1995年建成销售。1999年,被告依龙珠新城发展商海南珠江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控股公司)的申请,将G0017号土地分割登记为三块土地,颁发海口市国用(籍)字第G0329、G0330、G0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G0329号土地证、G0330号土地证、G0331号土地证;证号对应的土地面积分别为G0329号,12152.08平方米;G0330号,16512.62平方米;G0331号,51506.33平方米)。2000年,被告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上述三宗土地证号变更登记为G04**号,12152.08平方米;G0436号,16512.62平方米;G0433号,51506.33平方米。土地用途等事项均未改变。上述土地中,项目已建成的第一期、二期位于G0433号宗地;原1990年规划中的小区公共球场,广场,绿地健身小公园,幼儿园等公共设施用地位于G0431号宗地;计划的项目第三期位于G0436号宗地,一直闲置至今。2004年,被告曾以未按时限开发为由,向珠江控股公司发文通知拟收回G0436号宗地。2010年,被告依珠江控股公司申请,将G0436号宗地,G0431号宗地过户给海口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公司),并为鸿洲置业公司核发了新的土地证,土地证号分别为006871号和0068**号。2012年,依鸿洲置业公司申请,被告将这两宗土地变更登记在了海口鸿洲滨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核发001876号,001862号土地证。以上侵害原告利益的分证及转让过户行为,原告作为龙珠新城小区业主始终不知情,致使这一违法及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未能依法行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撤销和确认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土地分割行为于法无据,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项目作为一个整体规划报建,并获得政府批准,依法应当依照现有规划实施开发。项目作为一个经合法规划的整体,小区业主有权享有小区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停车场,小广场,绿地,垃圾站,自来水加压站,配电站等市政配套设施和有关公共建筑配套设施。房屋及公共设备设施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小区绿地、道路、空地、地面停车场等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原告购买龙珠新城房屋成为小区业主后,即与小区其他业主共同享有上述用地的使用权,是上述用地的共有人。被告对存在规划内共有土地的G0431号宗地分割转让后,公共设施用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导致小区连道路通行都无法保证,小区业主的上述合法权益均无法实现,正常生活所需受到极大妨碍。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职责与义务实施行政行为,法无规定则不可为,这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基本原则。被告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进行分证,这在我国法律法规对整宗土地分割换证程序与申报条件上都无据可依,被告不但损害了原告利益,更违反了依法行政,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基本法治原则。关于无法可依这一点,被告在给原告的国土资籍资字(2015)249号回函中已经作出说明,可见被告对自己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一事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这一土地分证行为理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G0017号土地证分宗登记为G0329号、G0330号、G0331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诉称,其诉请撤销被告将珠江控股公司G0017号土地证分割为G0329、G0330、G0331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为侵犯了其作为小区业主享有对小区规划区域内土地的共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权利属于业主共有,且属于不可分割共有。因此,本案诉讼依法应由小区业委会或者业主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法定条件。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先是以业委会的名义进行情况反映,恰恰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给珠江控股公司办理G0017号土地证分宗办证手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涉案土地原属市政府批准由海口市城市建设总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后经市政府批准,由广州珠江外资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海口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共同合作开发230亩土地。1988年经市政府批准,由珠江控股公司取得了上述合作开发用地中的1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开发。1991年,海口市城市规划部门向珠江控股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1-110号),批准土地规划用途为房地产开发用地。1994年3月15日,珠江控股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受理申请后,被告下属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等程序。经核准后,被告于1994年4月依法为珠江控股公司颁发了涉案G0017号土地证,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面积为80190.49平方米。由于珠江控股公司开发一期和二期住宅楼后,涉案土地上尚有酒店用地16512.6平方米和高层住宅楼用地12152.09平方米没有开发建设,且暂时不能动工开发。1999年4月,珠江控股公司向被告下属国土部门报送《关于将龙珠新城土地分割办证的请示》,申请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受理申请后,经被告下属国土部门依法审查,并报经被告依法核准后,为珠江控股公司办理了分割宗地手续,并核发了G0329、G0330、G0331号土地证。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珠江控股公司的申请,办理土地分割发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涉案宗地属于被告根据珠江控股公司的申请将涉案土地分割办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涉案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用地,可依法用于住宅、酒店等建设项目。由于珠江控股公司名下项目土地存在不同的规划用途,且属于分期开发和不同项目建设,被告根据珠江控股公司土地分期开发和开发种类为其分别办理宗地证,并不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国土部门回函自认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土部门向原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的回复意见内容,市国土部门只是认为1999年为珠江控股公司办理土地分割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办理分割办证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并非自认为珠江控股公司办理分割办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主张被告为珠江控股公司办理分割办证影响原告对小区规划道路通行权以及配套设施的合法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珠江控股公司办理土地分割申请,并没有改变整个小区规划建设条件,珠江控股公司仍然应按照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建设。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办理宗地分割导致小区规划道路不能使用的问题。综上,原告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且被告根据珠江控股公司的申请办理土地分割办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查:原告为龙珠新城的业主,龙珠新城坐落于涉案土地范围内,原告提交的龙珠新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供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合同,以便查明购房时间,但原告未提供。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30亩土地,原由广州珠江外资建设总公司与海口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共同合作开发,1988年经市政府批准,广州珠江外资建设总公司协议取得上述合作开发用地中的1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开发。1994年3月,经海南珠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市政府为海南珠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G0017号土地证,涉案土地在该土地证范围内,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面积为80190.49平方米。1999年4月,海南珠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市政府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被告于1999年5月为海南珠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了G0329、G0330、G0331号土地证。之后,海南珠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江控股公司即现名称,珠江控股公司再次将G0329、G0330、G0331号土地证的证号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将G0017号土地证分割登记为G0329、G0330、G0331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经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分证登记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9年5月,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龙珠新城房权证上的记载,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的时间是2010年2月5日,即原告是在被告作出被诉分证行为之后才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利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国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娜审 判 员 陈文红审 判 员 何 芳法官助理 文 静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