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92号原告: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花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6020269W。法定代表人:朱翠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蟹山路67号二层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87807U。负责人:郑庭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梦柔,该公司员工。原告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2016年3月5日2时50分许,涂小青驾驶赣C×××××号车途径随州市清和路路口路段,与杨剑华驾驶的鄂S×××××号车相撞,造成鄂S×××××号车上人员余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涂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组织调解,原告赔偿杨剑华、余升各项损失共计52403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为修理赣C×××××号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只好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书面):一、赣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是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的成因以及具体的损失我们公司只能凭现有证据审查,对不能确定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后果,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1、鄂S×××××号车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没有提供相应的车辆定损报告,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损失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的出具日期是2016年10月24日,离事故发生有7个月,维修清单也不是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也不是专门的4S店出具的,我公司不认可其三性,原告自愿赔付,并不能以此确认鄂S×××××号车的实际损失。原告向我公司报案后,提供了鄂S×××××号车辆的受损照片,我公司定损27500元,若原告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鄂D×××××号车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也应按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2、医疗费,车上人员余升事故认定书记载为2016年3月5日2时多受伤,而出院记录记载余升2016年3月6日11时才到医院救治,且医院记录有“患者于1小时前因意外受伤伤及臀部”,即余升是受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及是否由原告方垫付,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余升的医疗费。3、误工费、护理费,即使法院认为余升确有误工费,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原告未提供余升的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余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另并没有医嘱表明原告住院需要陪护,原告诉请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余升一直在本地就医,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以100元为宜。5、赣C×××××号车修理费没有鉴定报告。三、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2时50分许,原告所有的赣C×××××号车,由驾驶员涂小青驾驶,途径湖北省随州市清和路路口路段时,与杨剑华驾驶的鄂S×××××号车相撞,造成鄂S×××××号车车上人员余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涂小青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余升当时认为身体没什么大问题,未去医院做全面检查,第二天觉得身体很不适才去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303.04元。鄂S×××××号车被送往随州市××新区腾祥汔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34000元。2016年11月7日,经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赣C×××××号车驾驶员涂小青赔偿伤者余升医疗费10303元,营养费1100元,其它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鄂S×××××号车财产损失34000元,合计共赔偿52403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限司将上述款项付给了杨剑华、余升。原告自己的赣C×××××号车则回江西省高安市吉利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2000元。另赣C×××××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涂小青机动车驾驶证及赣C×××××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余升治疗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明细表、医疗费发票,鄂S×××××号车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湖北省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赣C×××××号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己方及第三者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证据充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宜丰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44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