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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潘建立、潘德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建立,潘德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特58号申请人:潘建立,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被申请人潘德根的儿子。被申请人:潘德根,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现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潘建立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潘德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建立称:申请人潘建立与被申请人潘德根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潘德根因重大精神疾病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由申请人潘建立负责日常照顾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潘德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明确,现申请人特向法院提起此项申请,希望法院予以认定。请求事项为:1、认定被申请人潘德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潘建立为潘德根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潘德根有配偶丁春香,两人育有一子潘建立、一女潘红琴。现潘德根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潘德根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同德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8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德根目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德根因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不能理解自己的权利,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宜,丧失了对所有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潘建立作为被申请人潘德根的儿子,申请宣告潘德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潘德根目前入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现其配偶丁春香、女儿潘红琴对监护人没有争议,从有利于照顾潘德根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指定由申请人潘建立作为被申请人潘德根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潘德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潘建立为被申请人潘德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百度搜索“”